一、起草背景
我市已经完成陆域水产养殖调查登记和测绘,全市共测绘面积41339亩,符合规划区域的养殖面积20300多亩。目前,我市正在开展禁养区退塘整治工作,按照省市有关督察整改措施要求,我市将对符合养殖空间规划和完善环评手续的养殖户依法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由于目前我省尚未出台符合海南省水产养殖业发展实际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办法,为了规范我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工作,确保中央环保督察、国家海洋督察、生态红线图斑整治和省委巡视等环保问题整改达到序时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408号公告、《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万宁市养殖用海管理规定》、《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万宁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初稿经征求市相关单位意见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审议后,于2019年5月报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按照会议要求,我局对该办法总体框架进行调整,对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对部分条例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万宁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审定稿),现呈报市政府审定并印发实施。
三、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二十八条。除了农业部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以外,重点介绍一下以下几条: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五条,养殖证的发放坚持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尊重历史、合法生产、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应当满足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等各项功能,服从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调度。
第七条,符合《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年)》,且不在《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2019年禁养区水产养殖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万府办〔2019〕14号)确定退出的整口池塘四至范围内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直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八条,在《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年)》出台前已经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水域、滩涂,按本办法第七条直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由市农业农村局在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九条,属地镇(区)政府要加强检查,指导水产养殖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善环评手续。海水养殖用海面积300亩及以上的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执行《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管理,连片聚集区养殖废水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设置统一排放口,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完善环保基础设施后,聚集区内单个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聚集区外养殖项目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取水设施的设置要合法、合规,不得破坏岸滩原貌,影响生态环境。
第十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第十一条,养殖证申请人确定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由使用权人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由发包方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承包合同等材料统一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再由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
(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由承包方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二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海域滩涂增养殖的,需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从事水库水域增养殖的,需提供市水务部门等管理单位的承包合同书;从事陆域养殖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书)。
(四)从事海域滩涂增养殖的,需提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陆域养殖的,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五)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三份。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在水域、滩涂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不应超过土地合同承包期限或海域使用权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不超过15年;
(二)水库养殖不超过5年;
(三)海、淡水池塘养殖不超过5年;
(四)浅海滩涂养殖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养殖权转让和登记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依法转让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二十三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一)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用药物的;
(二)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未建立或记录内容不规范,且拒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在养殖项目建设、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四)在养殖设施建设中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被执法监督机构立案查处或下达整改通知书,未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的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水产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由市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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