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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万宁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暨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15-03354 分  类:其他/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5年01月13日 文 号:万府办〔2015〕5号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13日

QSF-2015-060002 

府办〔20155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万宁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办法万宁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暨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各国营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万宁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暨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13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我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施,推进社会救助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的精神,按照民政部《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360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是指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家庭。

根据工作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认定报告等活动,全面客观公正衡量申请社会救助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已享受社会救助或已认定为低收入家庭范畴等社会保障事项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遵循“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称为核对对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市社会救助工作,具体负责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建立联络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和一名联络员,负责核对工作的协调,并将核对情况反馈核对机构。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设立在市民政局(以下称核对机构),负责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各成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工作需要,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工商登记、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定期牵头召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联席会议,统筹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将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人员,成立万宁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将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镇(区、场)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充实基层工作力量,确保核对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二章  核对对象、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受理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申请后,需要以申请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依据,受理部门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核对对象授权书核对机构方可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核对对象: 

    (一)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廉租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新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核对内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机械、有价证券等。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收入其他劳动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劳动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薪金、各种奖金(津贴、补贴) 和个人从事各种劳动、服务等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各种实体经营和商业活动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其他中介费、承包转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其他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辞退金(终止和解除劳动而所得的经济赔偿金等)赔偿收入、失业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费、捐赠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彩票收益、其他转移性收入等。 

    十一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纯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在非企业组织中得到的劳动收入、在地域内的劳动收入、外出从业收入。 

    (二)家庭经营收入:包括第一产业纯收入,即农、林、牧、副、渔业收入;第二产业纯收入,即从事工业、建筑业等各项收入;第三产业纯收入,即从事服务业和流通业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房屋和机械租金、出让无形资产净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土地流转收入、其他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家庭非常住人口寄回的款物、城市亲友馈送的款物、退休金、养老金、城市亲友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农村亲友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救济金、救灾款、退税、退耕还林补贴、粮食直接补贴、渔船油料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各类种植和养殖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无偿扶贫或扶持款、彩票收益、其他赔款等。 

    第十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级以上级别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按有关规定,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房产(包括在市内、市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

    (五)债权

    (六)商业保险

    )其他财产(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值的财产)

    第十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一)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家庭收入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情况认定。

    申请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对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核对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我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情况认定。

    申请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核对对象,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及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

    (三)家庭财产或家庭支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

    1、家庭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大中型农业机械。

2、家庭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3、家庭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建立或承包(租赁)各类种养基地、商业服务场所。

    4、家庭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通讯费用每月支出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

    5、家庭成员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员,其它生活或家庭具有高档消费品。

 

第三章  核对方式

    

    第十 核对机构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按规定从政府相关部门调取申请人信息等方式进行。

(一)实地核对。相关部门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情况。 

(二)系统核对。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或比对专线,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三)人工核对。对局际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章  核对途径和办法

    

     第十 工资性收入核定

    (一)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上体现的项目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盖单位公章后才能认定。退休人员工资收入的核定,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盖单位公章后才能认定

    (二)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12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的核定。由个人诚信申报的同时,民政部门对其从事社会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最终认定其兼职和其他收入额度。 

第十 经营性收入核定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其经营净收入由本人诚信申报,市民政部门在掌握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到其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或商业场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后予以认定。

    )相关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对辖区内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者经营性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向核对机构提供完整的税费缴纳凭据。 

    )对因特殊原因,经营主管部门或商业场所管理部门确实不能提供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其收入的,民政部门在个人诚信申报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同类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具体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 财产性收入的核定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银行、保险等机构进行核查,情况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明确的租金收入进行核定。如无有效合同或合同体现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民政部门按照面积或价值,同类资产的平均收入水平评估认定

(三)知识产权收入的核定,由民政部门到相应税务管理部门,查阅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根据税率扣除政策性减免、扶持等因素,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四)其他财产性收入根据申请人或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部门调取信息或相关场所进行调查,与同类物资比对后评估认定。

第十 转移性收入的核定

(一)养老或退休金。凭申请人养老或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社会救济金。凭救济部门发放的依据,予以认定。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查阅有关失业保险材料后,予以认定。 

    )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查阅补助有关材料后,予以认定。 

    )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判决执行证明以及有关赔偿事项的材料予以认定。 

    )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按照当地安置标准计算予以认定。 

)赡养抚养养)费。赡养抚养养)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计算方式,按照赡养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二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50 %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方式,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

按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关系的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应尽义务赡养抚养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必须由授权核对认定机构负责查证核实后,才可用于计算。赡养抚养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交委托书后,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予以认定。 

    )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提交委托书后,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提交委托书后,民政部门调查后认定。

(十一)各类补贴等认定,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提交委托书后,民政部门按提供的依据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 

    二十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职责分工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 各有关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准确地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各部门具体职责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优待抚恤、老年人高龄补贴对象的信息情况;负责提供低收入家庭对象信息情况;负责救灾救济、婚姻状况、个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种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发放信息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工作执法监督。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经费的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工资、从事公益性岗位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等信息。

市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教育救助信息,出具有关资助情况证明等。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因病门诊或住院费用信息;负责提供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疾病诊断出具相关证明。

市计生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中的人口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市扶贫部门负责提供贫困救助情况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家庭成员组成及车辆拥有等信息。 

市司法部门负责提供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等有关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营运车辆信息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失地群众情况和农业生产基地等有关信息。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渔业养殖场地、渔船、捕捞等情况。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统计调查数据。

市残联部门负责提供残疾人员及残疾等次等信息。

市总工会部门负责提供各级劳模情况等信息。

    万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联合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提供纳税情况等信息。 

    市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电信移动网通等通讯公司,为民政部门提供认定的通讯费用信息等情况。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信用卡、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所需信息。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出示相关证件,每次不少于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核对人员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核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核对对象要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 

    第二十七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基层组织,要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如核实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按照社会救助有关规定处理,家庭自停止社会救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信息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万宁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暨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的精神,按照民政部《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360号),切实加强城乡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统筹推进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衔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万宁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暨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织机构

    总召集人:黄小平 市政府副市长

    召 集 人:莫积仁 市政府办党组成员、法制办主任

              崔天星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李娇慧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广电中心主任

              王宏平 市民政局副局长

              林  立 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陈  超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局长

              符福洪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联英 市审计局副局长

              陈文君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崔  钻 市教育局副局长

              蔡白月 市卫生局副局长

              林  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陈礼仁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肖平凡 市扶贫办副主任

              刘运平 市公安局副政委

              黄琼荣 市司法局副局长

              李可文 市农业局副局长      

              刘泽和 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卢业龙 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黄会杰 市统计局副局长

              陈兴文 市物价局局长

              蔡生强 市残联副理事长

              王义雄 市总工会副主席

              吴珠梅 市妇联副主席

              张  柳 团市委副书记

              蔡健伦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

              汪贻晖 市工业和科技信息产业局副局长

              麦业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陈  文 市国税局副局长

              陈  明 市地税局副局长

              宋友华 万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副局长

              陈思军 人民银行万宁市支行副行长

              黄东和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

                     支公司副总经理

              林  娣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公 

                     司副总经理

市民政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崔天星兼任,副主任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工作人员由市民政局调配,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股室负责人担任,负责社会救助工作有关事宜。

     二、主要职责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1、按照国家、省关于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和法规,研究分析全市社会救助工作形势,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机制,统筹推进全市社会救助工作。

2、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做好指导、协调和部署社会救助工作,推动社会救助各项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

3、切实解决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共享问题。

4、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5、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研究、拟定全市社会救助有关政策和措施。

2、按照联席会议总召集人要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会,形成会议决定事项初审意见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3、负责联席会议商议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审核工作落实和汇报或工作情况通报的起草。

4、负责督促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整改和落实。

5、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协作配合,综合构建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框架,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市政府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社会救助政策,完善市本级社会救助制度,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督促各镇(区、场)相应成立领导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落到实处。

市民政局:统筹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制订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制度和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指导全市开展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和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做好城乡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失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就业再就业、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慈善救助政策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工作;统筹用好中央、省和市本级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临时救助补助资金;督管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资金发放情况;建立城乡社会救助标准和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对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的弱势群体人员救助;健全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对象数据库;负责协调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及相关工作信息的发布;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办理社会救助体系项目立项审批;研究提出本市促进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市财政局:安排市本级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供养、流浪乞讨人员以及特殊困难的弱势群体人员等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安排市本级社会救助对象工作和信息核查经费;及时拨付中央、省和市本级各项社会救助资金;检查和监督各项社会救助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参与各项社会救助政策的制定。

市监察局: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严肃查处社会救助违法违规案件,为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纪律保障。

市审计局: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社会救助资金的运行安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落实城乡特困群众和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再就业援助政策;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帮助城市低保对象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助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探索城镇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缴纳社会保险金信息和享受社会保险信息核对工作。

市教育局:建立健全城乡教育救助制度,负责制定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指导、督促各教育机构落实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城乡低保对象家庭、低收入家庭等贫困家庭子女不因贫困而失学。

市卫生局:健全和完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农村困难居民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协助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一站式”救治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督管等工作,为医疗救治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落实计生政策,完善计生家庭社会救助机制,抓好人口数据库建设,为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健全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住房保障制度,规划建设好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公租)住房;落实城镇廉租(公租)住房政策和住房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财产(房产)信息核对工作。

市扶贫办:建立健全扶贫制度和台账,做好扶贫开发政策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扶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居民发展生产,做到“应扶尽扶”,不断提高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水平;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家庭扶持等信息。

市公安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核对及其财产(机动车辆)信息核对工作;协助做好流浪乞讨及“三无”人员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及管理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中有关入户调查、工作秩序维护、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市司法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中纠纷问题的调解。

市农业局:负责将农村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全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机制和台账,协助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和信息咨询,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市海洋与渔业局:建立失海渔民社会救助机制和台账,扶持渔民远海开发,维护渔民合法权益。

市交通运输局:协作社会救助工作核查营运车辆等信息。

市统计局:开展城乡社会救助调查,对困难群众生活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及时公布城乡居民收支情况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品价格,为制定社会救助标准和物价上涨联动机制提供科学依据;负责监控本市底收入家庭消费性支出情况,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市物价局:根据我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情况,及时提出启动物价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职业培训、扶贫、维权工作;负责特困残疾人家庭专项生活补助金发放、安置残疾人就业、贫困残疾人劳动技能免费培训等帮扶救助工作,协助做好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工作;负责提供本部门救助信息。

市总工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帮困活动,负责协调落实困难职工、劳模、农民工的就业再就业、医疗、助学、法律援助等各项帮扶救助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负责提供本部门救助信息。

    市妇女联合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帮困活动,协助做好孤儿、单亲母亲贫困家庭等困难人群帮扶救助工作;广泛汇集社会各界力量帮助困难家庭女童完成学业;负责提供本部门救助信息。 

    团市委:协助做好贫困学生和外来农民工子弟学生救助工作;联动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以志愿服务为主体的社会互助活动;关注社会弱势青少年群体,负责提供本部门救助信息。

市红十字会:建立健全慈善援助制度,开展城乡居民重大疾病援助活动,负责提供本部门救助信息。

市工业和科技信息产业局:负责协调电信、移动、联通、网通等通讯公司参与社会社会救助工作。

万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住房公积金)信息核对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联合或个体经营信息核对工作。

市国税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缴纳国税信息核对工作。

市地税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缴纳地税信息核对工作。

人民银行万宁市支行:协调各银行机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财产(银行存款、购买证劵、信用消费卡)信息核对工作;督促银行机构及时做好社会救助金进入个人账户工作。

人财保险万宁分公司: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各类财产投保信息情况。

人寿保险万宁分公司:负责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各类投保信息情况。

三、联席会议议题

(一)联席会议议题。

1、研究制定全市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政策等重要问题,提出工作措施; 

    2、听取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 

    3、审议各项救助工作方案,向市政府提出政策调整建议; 

    4、总结全市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经验、做法,表彰先进; 

    5、其他与社会救助工作相关的议题。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议题。

    1、制定落实全市社会救助工作相关政策的规划和实施,听取各方面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请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2、汇总各成员单位社会救助工作的情况通报和相关事宜,掌握全市社会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工作督查; 

    3、收集整理社会救助政策实施情况的信息,负责制定各项社会救助调整方案,提请联席会议审议; 

    4、征求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有关的议题,研究制定社会应急救助预案,并组织落实; 

    5、其他与社会救助工作相关的议题。

四、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由总召集人负责召集,也可委托召集人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2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前,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召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一般每年召开2-3次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负责议题收集、纪要整理、信息统计、决策督查等日常工作,必要时随时召开临时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四)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抄报市政府。

五、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为牵头单位及时处理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二)各成员单位按照要求参加会议,根据各自承担的专项任务和职责分工提报议题,对联席会议确定的议题,认真研究、充分酝酿,积极发表意见和建议,切实抓好涉及本部门(单位)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参加联席会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会议内容;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内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名词解释

    “一站式”:

    指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在获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得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单位,医疗救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民政部门定期结算。

“三无人员”

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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