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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索引号:00821145-1/2017-00919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7年11月24日 文 号:万府办〔2017〕177号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4日

QSF-2017-060011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

适养区划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分及管理规定》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

适养区划分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万宁市畜禽产业布局,进一步推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畜禽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44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区划分及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16147号)、《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琼农字2015172号)、《万宁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万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3年修改)等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防治结合、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原则,结合全市生态环境容量、生态承载力、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以及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与养殖专业户分布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定全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以下简称“畜禽养殖三区”)。

 

第二章  区域划分

 

    第三条  禁养区是指依法禁止畜禽规模养殖的区域。禁养区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关停、搬迁或转产。禁养区范围划分如下: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如:兴隆热带植物园,大洲岛、茄新、礼纪青皮林、六连岭、南林、尖岭、上溪自然保护区等)、风景名胜区(如:兴隆国家级森林公园,小海-东山岭省级地质公园等、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区(点)(如:东山岭、兴隆热带植物园等)、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如:东山岭摩崖石刻群、荆王太子墓、潮州会馆、青云塔、万安州城址、曲冲文氏宗祠、许敦仁故居等)

(二)城镇规划区、文教、医疗等人口聚集区的区域内;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非农牧业产业园区范围内;

(四)太阳河、龙滚河等主要河流两岸河堤外延1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0米范围内;

    (五)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第四条  限养区是指依法限定畜禽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区域。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开展环保改造,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无法完成治理的,应搬迁或关停。限养区范围划分如下: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如:兴隆热带植物园,大洲岛、茄新、礼纪青皮林、六连岭、南林、尖岭、上溪自然保护区等)、风景名胜区(如兴隆国家级森林公园,小海-东山岭省级地质公园等)、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区(点)(如:东山岭,兴隆热带植物园等)、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如:东山岭摩崖石刻群、荆王太子墓、潮州会馆、青云塔、万安州城址、曲冲文氏宗祠、许敦仁故居等)区域边界外延500米范围内

(二)城镇规划区、文教、医疗等人口聚集区的区域边界外延500米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非农牧业产业园区边界外延500米范围内;

(四)太阳河、龙滚河等主要河流两岸河堤外延100-2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0-700米范围内;

(五)高速公路和铁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国道两侧300米范围内;

(六)现状环境质量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及畜禽养殖总量超过该区域土地消纳能力的,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七)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第五条  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为主、部门协同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三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农业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市畜牧兽医局、市规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务局、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林业局、市环卫园林局、万宁供电局、万宁水业公司。

联席会议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各镇(区 )开展畜禽养殖三区划分及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合力,共同做好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并按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禁养区内在限期内尚未关停、搬迁或转产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给予关停;对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或其它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市农业局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出台畜禽养殖污染物的综合处理方法及处理流程,推动种养结合,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牧业综合效益。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引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开展以畜禽粪污处理与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改造,建立健全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基础设施;负责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开展畜禽养殖备案登记,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标识代码。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手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查处违法案件;组织全市畜禽养殖行政执法的专项整治;依法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排放污水、固体废弃物污染行为96的处理、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依法做好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设施农用地选址的备案;统筹安排用地指标,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或其他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水务局负责对涉及取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执行取水许可管理,及时停止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取水许可;加强水政执法巡查和水库日常管理,主动制止辖区内主要河流和大中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流动养殖行为。

市林业局负责安排用林指标,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畜禽养殖行为予以查处,查处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占地修建畜圈禽舍等非法侵占林地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和及时安排相关工作经费、补偿及扶持资金,对禁养区内关停、搬迁或转产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补偿,保障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市公安局负责配各镇(区)和成员单位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万宁供电局负责停止向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供电;不接受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用电报装申请。

万宁水业公司负责停止向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供水;不接受禁养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用水报装申请。

市规划委员会、市环卫园林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区管委会是畜禽养殖三区日常监督管理和清理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服务、协调、沟通和管理,做好政策宣传解释,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护良好生态环境。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养区严禁新建、扩建或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以上项目。已建成或在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在2017年底前全部关停、搬迁或转产。

第九条  限养区严禁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以上项目。已建成或在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在2018年底前完成综合治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对养殖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逾期无法完成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相关排放标准的,责令搬迁或者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在适养区建设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处理的,应达到相应设施要求,严禁粪污直排。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禁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因关停或者搬迁产生经济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适养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用地手续;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工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等,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符合《海南省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技术导则》和环保部门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的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市国土资源局不得批准其用地申请;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不得受理并通过环评验收;市畜牧兽医局不得受理并通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审查,不接受畜禽产地检疫申报,不得安排财政补助项目或协助申报任何财政补助项目;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通电通水;市财政局不得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或办理项目报账手续;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不得供应畜禽苗(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关停、搬迁、转产且不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达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立案处罚并报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包括猪、牛、鸡等主要畜禽,其他品种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

(一)养殖专业户规模:50头≤生猪<500头(年出栏)、5头≤奶牛<100头(常年存栏)、10头≤肉牛<100头(年出栏)、500羽≤蛋鸡<10000羽(常年存栏)、2000羽≤肉鸡<50000羽(年出栏)。

(二)养殖场规模:生猪≥500头(年出栏)、奶牛≥100头(常年存栏)、肉牛≥100头(年出栏)、蛋鸡≥10000羽(常年存栏)、肉鸡≥50000羽(年出栏)。

(三) 养殖小区规模:是指将分散经营的单一畜种的养殖户集中在一个区域内,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规范管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和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并达到规定饲养数量的养殖区域。饲养数量至少要达到规模化养殖场的规模,即生猪≥500头(年出栏)、奶牛≥100头(常年存栏)、肉牛≥100头(年出栏)、蛋鸡≥10000羽(常年存栏)、肉鸡≥50000羽(年出栏)。

第二十五条  养殖专业户规模以下的散养户饲养畜禽的应当遵守所在地的村规民约,做好畜禽粪污处理及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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