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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001434900821145-1/2015-05049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5年03月02日 文 号:万府〔2015〕10号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02日

QSF-2015-060006 

 

 

 

万府〔201510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各国营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征收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其补偿、拆迁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收回国营农(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拆迁和安置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指导并协助所在镇政府组织和实施征地。 

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六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土地组织勘察,所在镇政府组织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报批前,须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在镇政府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确认意见书。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庄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以及征地涉及的农户家庭人口数和具体人员进行调查登记,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后,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所在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 

  (四)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征地所在镇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将方案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镇政府提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征地所在镇政府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需要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道、村庄进行公告。 

  (七)征地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 

  第七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镇政府或市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八条 征收规划林地的,按征收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开发的集体所有土地,其征地补偿费拨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由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订《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终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则由所有权人按出让年限与已使用年限的比例给予使用权人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出租或承包土地用于农业开发或其他经营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解除出租或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输气管道、通信电缆、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三条 租赁、承包土地和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临时用地,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规定的标准给予产权人补偿。 

  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作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对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砍伐、挖移、拆除等。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 

  (三)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发出征地事先告知书后,所在镇政府须及时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影,在必要的情况下将拍照、录影资料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所在镇政府做好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任务包括:人口调查登记和确定安置人员(范围),制定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组织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协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调查清点登记确认及补偿款的发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迁移、拆迁,落实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有关事项(含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征地青苗补偿费,根据征收收回土地的实际情况,按每亩核定标准将青苗补偿款拨付给所在镇政府,由所在镇政府组织清点登记确认后,《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规定的标准拨付给产权人。特殊树种补偿由镇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补偿标准。为了征地青苗补偿的合理性,所在镇政府在实施征地青苗补偿时,如项目征地范围内有些地块(如水田、旱地等),按实际清点的数量和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该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平均每亩不足2万元的,按每亩2万元给予补偿,如平均每亩高于2万元的,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的规定,核定数额后给予补偿。项目征地青苗补偿工作完成后,拨付给所在镇政府的该项目青苗补偿经费尚有结余的,所在镇政府可用于本镇范围内其他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有缺口的项目征地青苗补偿。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补偿由所在镇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直接支付给产权人;坟墓搬迁补偿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执行。坟墓搬迁补偿费支付给户主后,由户主按政府规定的期限,搬迁到政府指定的共用墓地。征地所在地无共用墓地,坟墓户主自找墓地搬迁安葬的,政府按每座坟墓3000元标准支付给坟墓户主。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包干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拨付给所在镇政府,由所在镇政府统筹用于项目征地的工作办公费、交通费、车辆燃油维修费、临时聘请征地工作人员的补贴、误餐误工费、征地工作协调经费以及征地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或不可预见特殊问题的解决经费等专项用途。标准为:项目征地不涉及拆迁房屋的,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1.5万元拨付,项目征地涉及拆迁房屋的,除了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1.5万元标准拨付外,再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拨付。

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尚有结余的,所在镇政府可统筹用于本镇范围内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缺口的项目征地,也可用于农民就业培训、农民生产扶持、村镇基础设施或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村庄环境改造以及其他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二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按征地面积每亩0.5万元拨付给征地所在镇政府,由镇政府对按时完成征地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依法有偿收回国营农场、林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奖励金。 

第二十一条 征地安置应本着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进行。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对象的条件和确认原则在具体项目征地搬迁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范围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拆迁安置坚持先建房后拆迁的原则,确因项目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给被拆迁户支付临时住房安置费,由搬迁户自找临时住房。其标准为:4人(含4人)以下户每户每月1200元,5人(含5人)以上每户每月1600元。

(二)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奖励。 

  (三)被拆迁户由村集体安排宅基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75。市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安置点的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负责;被拆迁户自找宅基地建房的,按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分户后,给予每户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其标准为:万城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户20万元;万城镇城市规划区外区域、龙滚、山根、和乐、大茂、东澳、礼纪、后安、长丰等地区每户16万元;北大、南桥、三更罗等地区每户13万元。

  (四)政府建房安置和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由所在镇政府商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制定具体搬迁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

(一)缴费补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核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统一征收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不管项目性质如何、征地面积多少,其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不含在校生、已列入机关事业编制的人员、享受财政供养的离退休(职)人员),均应纳入缴费补贴范围。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年龄计算,以上级人民政府下达批准征地文件的时间为基准时间。

(二)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家庭提出,经所在镇政府、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定确认且公示无异议后,由镇政府上报市政府批准。

(三)缴费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均被征收农用地亩数×征地当期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个月×50%,低于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档次×15年额度的,按该额度给予补贴。

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收农用地面积累计超多4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缴费补贴,家庭农用地全部被征收且人均被征收面积小于1.5亩的,按1.5亩计发缴费补贴。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账户设在市财政局,市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

(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和社保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的审核工作。所在镇政府将项目征收享受缴费补贴对象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按时足额将缴费补贴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作法、资金管理、制度衔接及其他事项等,由市人社部门制定万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或者按照国家、省和我市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或者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的,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应当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安置留用地。

(一)安置留用地面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累计面积的8%以内,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累计,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安置留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安置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安置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四)安置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五)安置留用地应当登记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也可以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六)安置留用地的流转、开发、利用、利益分配、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按《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按如下方法拨付: 

(一)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征地奖励金,在市政府发布项目征地公告后,由所在镇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核算本项目征地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征地奖励金总额,一次性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

(二)青苗补偿款在开展青苗清点登记工作时,由所在镇政府核算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款总额,一次性向市国土环境局申报。

(三)土地补偿安置费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后,由所在镇政府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

(四)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款,在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由所在镇政府核算补偿总额后,一次性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

(五)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收到所在镇政府的拨款申请之日起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在5天内将征地有关补偿费用直接拨付给所在镇政府。

(六)土地补偿安置费在被征地单位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后60日内,由所在镇政府拨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调查登记经有关各方和产权人共同确认后15日内支付给产权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在镇政府的指导下,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全体村民会议2/3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2/3代表同意,提出分配使用管理方案报镇政府备案后,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被征收的土地,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已确权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家庭。 

被征收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未承包给农村家庭经营,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家庭已经开垦使用的,开垦使用的农村家庭所得的开垦补偿费不应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50%。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实行核算管理。

(一)各镇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费专户进行专账管理,按项目分账核算,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按项目提出拨款申请。

(二)所在镇核算中心(站)须在每季度末后两周内,对每个项目征地有关费用,按收支明细编制上季度或截止上季度的当年累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报表,报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每个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所在镇政府应与市财政、国土部门办理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核销手续。

(三)市财政、国土、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征地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征地补偿有关费用、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补偿费等的使用情况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基本一致。市审计部门应对各镇的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每个项目征地已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征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款发放给单位和产权人后,由所在镇政府及时在被征地村庄发布清表通告,要求有关户主在10日内自行清表,逾期不清表的,由所在镇政府组织清表。

由镇政府组织清表的,市政府按项目征地面积每亩3000元标准拨付给镇政府,作为清表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所在镇政府向被征地集体、农民及职工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及职工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所在镇政府须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财产提存手续。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实施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和奖励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及物价水平变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万府〔201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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