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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16-07416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6年05月10日 文 号:万府办〔2016〕30号 发布日期:2016年05月10日

QSF-2016-060002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资金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规范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2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引导和扶持下,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企业自主投资经营,通过产销对接,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群众生活必需的蔬菜等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承担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的商店和专营区的总称。

    第三条 经市商务、物价、农业、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且验收合格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补贴。

    第四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主要来源于市本级财政资金。

    第五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分为一次性建设资金补贴和日常运营资金补贴,各项补贴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开办建设资金补贴

    通过资质认定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符合《海南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与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做好标识使用、装潢设计、电脑及显示器配备等软硬件建设的,验收合格后可获得一次性开办建设资金补贴。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直接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直销店)的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及以上的,市级财政补贴标准为3万元;依托大型超市建立农副产品平价专营区的经营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及以上的,市级财政补贴标准为2万元;

    (二)日常运营资金补贴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金补贴分年度进行,每年一次性补贴铺面租金、日常运营水电费。补贴标准如下:

    1、铺面租金补贴: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直销店)每年一次性铺面租金补贴3万元,平价专营区铺面租金补贴2万元。

    2、日常运营水电费补贴:农副产品平价商店每年一次性享受运营水电费补贴1万元。

    第六条  申请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补贴资金,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一次性开办建设资金补贴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设立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认定材料;

    2、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验收合格材料;

    3、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

    (二)申请日常运营资金补贴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经营场所相关证明;

    3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销售蔬菜年度统计报表。 

    市物价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由市物价、财政、农业、商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核组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与确认,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七条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使用政府补贴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进行核算。

    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补贴的情况。

第八条  由市物价局牵头,会同商务、农业、财政、工商等部门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悬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的标牌;是否明码标价,一物一签;是否张贴经营承诺、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及价格对比表;销售蔬菜品种;蔬菜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平均价;查看蔬菜销售台账。

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或无法正常运营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取消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专区)资金补贴资格。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商务、农业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与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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