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控规定(修正)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19-00409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9年12月04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19〕2号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04日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宁市烟花爆竹燃放
管控规定(修正)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控规定(修正)》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控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大气污染,杜绝和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万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控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属地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应急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管的相关工作。
全市党政机关公职人员、“两代表一委员”、村(居)委会全体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带头禁放、限放烟花爆竹,引导和带动身边的群众共同遵守规定,对违规燃放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
第四条 以下区域常态性全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万城镇、大茂镇、长丰镇、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辖区域、龙滚镇镇墟、山根镇镇墟、和乐镇镇墟及原港北镇墟;后安镇镇墟及原乐来镇墟,曲冲村委会、坡仔村委会、吴村村委会;北大镇镇墟及原禄马镇墟、原东兴、东岭农场场部范围;东澳镇镇墟及明丰村委会、镜门村委会、明灯村委会;礼纪镇镇墟及石梅村委会、桥海村委会、前进农场、太阳村委会、红群村委会、合兴村委会、合丰村委会;三更罗镇墟及新中农场场部范围;南桥镇镇墟及原南桥农场场部范围。
除万城镇、大茂镇、长丰镇、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外的其他镇禁放区域,由镇政府划定经市政府同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全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政府公共小区、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各镇(区)政府大院、各社区(村委会)庭院;各物业小区、各文化体育广场、文物保护单位、敬老院、旅游景区;各宾馆酒店、娱乐场所、集贸市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枢纽;加油(气)站等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燃放的相关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由主办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大型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确保安全燃放。
第六条 提倡传统节期或民俗文化活动,在烟花爆竹禁放管控范围区域外的农村区域少燃放、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放区域内已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门市等零售店,在有效期限届满后,市应急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其他区域销售的爆竹圆型、方型产品直径不得超过40cm,条型产品不得超过1000头;烟花产品不得超过68发的C类型个人燃放产品,年内公安机关不再审批调拨其他类型烟花爆竹产品。现存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产品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自行处理完毕,2020年1月1日起销售违规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条 在禁放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办理殡葬嫁娶风俗事宜应当移风易俗,可以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代替产品。
在本市禁放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向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管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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