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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规范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20-00402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0年05月25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25日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万宁市规范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规范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规范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规范临时建设的审批流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简易结构的建设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区)内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及市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需临时建设的,应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申请,并附相关部门的许可材料,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三年内影响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回复意见时提供相关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时建设批准后,应及时抄送临时建设所在地的镇(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二) 临时建设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一千五百平方米。

(三) 临时建设除必要的基础,其它结构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材料。

(四)临时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压占耕地、农田;

 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的。

第九条 因社会经济发展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建设如超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限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因施工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期,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 任何单位在取得临时建设批准后三个月内未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验;核验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核验合格文件。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自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核验合格文件之日起计                                        

第十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城市、镇(区)规划的实施或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应当由临时建设使用人支付。

第十 各镇(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开展一次临时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依法拆除,属地镇(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 任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 用于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临时建设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文件解读:《万宁市规范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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