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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22-0014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2年03月07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22〕3号 发布日期:2022年03月07日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万宁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交易资金

监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3月2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交易资金

监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二手房屋交易监督管理,保障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二手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自然人进行二手房买卖时,其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简称房屋网签备案),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是指二手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万宁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含定金预付款、首付款、购房贷款、履约保证金、代缴税费、中介佣金等相关款项)。

本办法所称资金监管,是指在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通过指定银行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交易资金在监管期间,不计付利息,不计收手续费。

第三条万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房屋网签备案和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网签备案和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市住建局与本市商业银行合作开展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设立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户,通过商业银行按照银行金融管理规定对交易资金进行分账管理,建立账户管理制度。

第四条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开户名为市住建局或市住建局授权的有关法人实体,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资金往来由交易当事人授权监管银行发生,不作为开户人的资金往来依据。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冻结或扣划,资金监管银行可不予配合,并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对设立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划转交易资金。交易完成后,监管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交易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未达成时,监管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指定账户。不得利用资金监管账户支取现金或进行非房屋买卖原因的划转账等业务往来。

第六条建立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遵循先房屋网签备案再登记的基本要求。 二手房屋买卖必须通过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未经房屋网签备案的二手房屋买卖,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七条法院协助执行的、拍卖的、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的二手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可自行交付房价款,不纳入资金监管。直系亲属二手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不纳入资金监管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时签订免于监管的声明。其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免于监管的,应当提供资金监管免责声明。

第八条建立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线上管理制度,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市不动产登记、税务、商业银行等部门建立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线上监管平台,实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

第二章 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备案

第九条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以下情形不得进行房屋网签备案:

(一)买受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买受人和出卖人不符合购房、售房条件的;

(三)其他情形不得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

第十条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房屋,应具备相应的交易条件。以下情形不得进行房屋网签备案:

(一)未具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新建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

(二)存在查封等限制交易情形的;政策性住房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

(三)按政策限制转让的;

(四)存在买卖人之外第三人对转让房屋登记异议的;

(五)其他情形不得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

第十一条房屋网签备案按下列基本流程办理:

(一)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用户注册;

(二)用户提交房屋网签备案所需资料;

(三)核验交易当事人和房屋是否具备交易条件;

(四)网上录入房屋交易合同;

(五)主管部门备案赋码。

上述(一)-(四)项也可由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市政务中心“一窗式”服务窗口或经市住建局登记备案并获得操作授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场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建局应当推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与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法院等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联网,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自动核验交易主体的身份、婚姻状况、税收、社会保障、市场主体登记、不动产登记、失信被执行人等信息,逐步实现当事人仅凭身份证件即可完成交易主体核验。

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逐步实现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自动核验二手房屋权属信息,包括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按政策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等限制交易或者权利负担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不实申报,应充分了解双方应承担税费缴交义务及交易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录入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经主管部门备案赋码后,在赋码生效之日起2天内可以申请注销或变更,超出2天后需注销或变更的,应通过法律途径办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应当向市住建局申请注销房屋网签备案:

(一)房屋买卖合同经主管部门备案赋码后2天内交易双方毁约,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二)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注销申请;

(三)经人民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交易及撤销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可由买卖任何一方提出注销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注销房屋网签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买方收款人账户账号(已缴存监管资金的提供);

(四)房屋网签备案合同;

(五)双方终止交易证明材料、不动产转移登记撤销凭证;

(六)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已缴存监管资金的提供);

(七)其它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房屋网签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网签备案合同;

(四)双方变更交易证明材料、不动产转移登记变更凭证;

(五)其它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符合备案条件,经市住建局登记备案并获得操作授权,才能从事房屋买卖及房屋网签备案经纪服务。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二手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网签备案时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结算账户,用于划转交易资金。以代理人名义支付或收取交易资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买受人应当自网签备案获得主管部门赋码之日起2天内按约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若买受人未按时将约定的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出卖人可据此视为对方违约而单方面申请注销房屋网签备案,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认可。

第二十条资金监管银行收到二手房屋买受人缴存的房价款时,应向买受人、出卖人出具到账凭证,对该款项实行分账管理,同时将缴款凭证上传至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买卖双方当事人凭据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分别申请完成税务缴纳及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时应将核准登记信息传到交易资金监管系统。

第二十二条资金监管银行收到不动产转移登记核准信息后2天内,将监管资金划转到合同约定的卖方账户。

第二十三条买受人需办理贷款支付购房款的,双方在网签备案时约定明确首付款以及贷款均应进入监管账户,贷款银行根据网签备案合同发放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划转至监管账户,由资金监管银行按规定划转至合同约定的卖方账户。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不能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将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信息上传资金监管系统,资金监管银行根据上传不予办理信息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回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账户。房屋网签备案合同同时应予注销。

第二十五条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资金监管银行申请账户变更,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申请账户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重新开立的账户账号;

(四)房屋网签备案合同;

(五)其它必要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二手房屋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出卖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资金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二十九条 二手房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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