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22-00148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2年03月18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22〕4号 发布日期:2022年03月18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万宁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4〕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防灾减灾能力弱、安全隐患大,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本暂行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法规,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主体,负责制定全市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审定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市人民政府成立万宁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工作,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督办落实领导小组决定,协调成员单位及各职能部门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遇到的问题。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划分一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棚户区实地调查,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项目计划申报和建设过程的跟踪协调等。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实行多渠道投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结合我市实际,棚户区改造实行招商改造、政府改造等方式进行。招商改造模式引入社会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由市人民政府应投资主体签订协议。
第二章 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财政承受能力等,拟定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认定程序。
(一)棚户区改造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实地调查,掌握房屋状况、权属、土地性质等基本情况,了解群众意愿,分析项目的可行性,充分论证资金筹措方案,将项目材料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职能部门审核。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通过审查相关资料、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上报的项目进行核查,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规模范围认定、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规划及土地利用方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并分别作出回复意见。公布
(三)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将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有关认定依据资料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即可列入我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申报材料。
(一)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申请;
(二)项目概况,包括棚户区改造用地面积、拆迁面积和户数、安置区域、面积和套数;
(三)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
(四)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
(五)资金筹措方案;
(六)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已认定为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要及时录入重点项目建设库。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市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属地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市棚改办报送项目进度。
第三章 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是指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列入改造项目计划后,对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实行整村调查登记,一次性集中改造或分期改造。
第十六条 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应当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村民的入学、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统一纳入城市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原有环卫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安置用地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或者按程序报批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且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尽量提高棚户区改造项目容积率。棚户区改造项目鼓励采取连片或整村改造方式,原则上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或项目内拆建比不应大于2,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主要历史街区、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按照文物保护部门要求编制规划,并符合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回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应当优先建设安置房,确保按期回迁。安置房屋的交房条件和标准应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达到协议约定条件后,业主单位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选取产权调换房屋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选房细则,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序分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单位负责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回迁安置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以及被改造村的历史沿革、人文状况和村域风貌的影像录制、相关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及从事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适当予以减免。
第八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对镇政府(区管委会)及万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月检查排名、季点评通报、年度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责任部门,市人民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投资主体自身原因,严重影响被征收人按期回迁,不能保证改造项目正常运行,造成违约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另行选择投资主体。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集体资产,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规定的行为,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未按计划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计划的,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安置补偿或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审批手续,尚未实施征收安置补偿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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