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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0-00144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0年11月26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6日



万综执决字〔2020924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黄曼(万宁大茂黄曼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5TEG4Y6H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综合市场内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76****2727

联系电话138****7547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


20209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039号),称黄曼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嫌疑。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082日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以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与进货单据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摊位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3),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黄曼(万宁大茂黄曼日杂店)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综合市场内3号销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鸡蛋不合格后,便启动召回程序,但因时间较久,召回数量为零。当事人购进该批鸡蛋90个,已销售90个,销售价0.7/个,进货价是0.6/个,货值金额计人民币63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元。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现决定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人民西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2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纪兴菊(万宁大茂兴菊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RREJK0D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综合市场内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纪兴菊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54****2727

联系电话138****6894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


20209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039号),称纪兴菊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嫌疑。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083日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与进货单据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摊位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毒死蜱项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4),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纪兴菊(万宁大茂兴菊蔬菜摊)在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综合市场内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在得知自己销售的芹菜不合格后,便启动召回程序,但因时间较久,召回数量为零。当事人购进该批芹菜8斤,已销售8斤,销售价5/斤,进货价是3.5/斤,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元。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现决定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人民西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28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吴奇志万宁东澳吴奇志餐具清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T54RG3T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东瓜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奇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70****4455                  

联系电话153****5509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


202087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万市监建字〔202037号),称万宁东澳吴奇志餐具清洗店涉嫌存在违法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餐具清洗店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清洗店现场工作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1),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吴奇志万宁东澳吴奇志餐具清洗店在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东瓜坡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规定。

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61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于20208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完成整改。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人民西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2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杨大民(万宁长丰牛漏大民餐具洗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06600214037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边肚乡高郎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大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82****5617

联系电话:188****0570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

202087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万市监建字〔202037号),称万宁长丰牛漏大民餐具洗洁店涉嫌存在违法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餐具洗洁店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洗洁店现场工作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2),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杨大民(万宁长丰牛漏大民餐具洗洁店)在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边肚乡高郎村生产的消毒餐具,未经出厂检验合格便出厂销售,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规定。

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62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于202073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完成整改。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积极响应村里的扶贫工作,店里的员工均聘用村里的贫困户人员,店里收入盈利主要用于支付贫困户员工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人民西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25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杨海容(万宁万城海容蔬菜摊)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市场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海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84****166X

联系电话189****3722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


20209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039号),称杨海容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嫌疑。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0730日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与进货单据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摊位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5),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杨海容(万宁万城海容蔬菜摊)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市场摊位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在得知自己销售的芹菜不合格后,便启动召回程序,但因时间较久,召回数量为零。当事人购进该批芹菜10斤,已销售10斤,销售价7/斤,进货价是6/斤,货值金额计人民币7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元。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现决定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人民西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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