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0-0014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0年11月26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6日万综执决字〔2020〕92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许礼元(万宁长丰牛漏许礼元蔬菜摊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69006600171442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牛漏墟新农贸市场内蔬菜类3、4号摊位
经营者:许礼元 身份证号码:460024******7528
联系电话:130*****67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39号),万宁长丰牛漏许礼元蔬菜摊点经营的芹菜(购进日期:2020年8月5日),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农药残留量超标。2020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蔬菜摊点进行核查,现场该摊点无涉案批次芹菜,提供了涉案批次芹菜的购进单据(手写单),无法提供相关合格证明。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于2020年8月5日从万宁市西门临时市场内购进涉案批次芹菜,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并留存。共购进4.5斤,购进价格为5.00元/斤,全部用于抽样,未销售给顾客,抽样价格为7.00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3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抽样照片2张;
2.询问笔录1份;
3.检验报告(编号:CTT20080807703);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
5.《营业执照》(注册号:469006600171442)复印件,当事人许礼元身份证复印件;
6.手写购进单据1张;
7.《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39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7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菠菜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且所经营的涉案菠菜无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46条的轻微违法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为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1月26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3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胡生达(万宁兴隆胡生达蔬菜摊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69006600104598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中心市场内
经营者:胡生达 身份证号码:35262*********62210
联系电话:139******135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40号),万宁兴隆胡生达蔬菜摊位经营的菠菜、芹菜(购进日期:2020年8月8日),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均为农药残留量超标。2020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摊位位进行核查,现场该摊位无涉案批次菠菜和芹菜,无法提供涉案批次菠菜和芹菜的购进单据(手写单)及相关合格证明。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于2020年8月8日从兴隆中心市场购进涉案批次菠菜、菠菜,未能说明具体来源,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并留存。共购进菠菜7斤,购进价格为4.50元/斤;购进芹菜6斤,购进价格为5.00元/斤。全部用于抽样,未销售给顾客,菠菜、芹菜的抽样价格为8.00元/斤和7.00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9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抽样照片4张;
2.询问笔录1份;
3.检验报告2份(编号:CTT20080809179和CTT2008080
9178);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非网络);
5.《营业执照》(注册号:469006600104598)复印件,当事人胡生达身份证复印件;
6.《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40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8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菠菜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且所经营的涉案菠菜无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46条的轻微违法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为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1月26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0〕93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叶建茂(万宁兴隆建茂蔬菜摊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6MA5RKTHK00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中心市场内
经营者:叶建茂 身份证号码:44142********05631
联系电话:138****0702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40号),万宁兴隆建茂蔬菜摊位经营的菠菜(购进日期:2020年8月8日),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农药残留量超标。2020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蔬菜摊位进行核查,现场该摊位无涉案批次菠菜,无法提供涉案批次菠菜的购进单据(手写单)及相关合格证明。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于2020年8月8日从兴隆中心市场购进涉案批次菠菜,未能说明具体来源,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并留存。共购进5斤,购进价格为5.00元/斤,全部用于抽样,未销售给顾客,抽样价格为8.00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抽样照片2张;
2.询问笔录1份;
3.检验报告(编号:CTT20080809176);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
5.《营业执照》(注册号:92469006MA5RKTHK00)复印件,当事人叶建茂身份证复印件;
6.《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0〕40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66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菠菜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且所经营的涉案菠菜无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46条的轻微违法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为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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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6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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