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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0-00148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0年11月27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


万综执决字〔2020922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林*文(万宁万城乐尔康餐具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工商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RHGQ61M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林*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600241******0414                      

联系电话: 131389***8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市防疫站宿舍                

违法事实:

2020810日,万宁市市场监管局移交关于万宁万城乐尔康餐具配送中心未在其出厂餐具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及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线索。8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万宁万城乐尔康餐具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在其出厂餐具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及标注生产日期,并现场拍照取证。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824日立案调查。1010日,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查清相关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收集当事人(林斯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3份,整改通知书1份;4、对经营者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5、现场取证照片6张。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未在其出厂餐具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及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011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0870号),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通过银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单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或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1123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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