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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1-00119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1年08月26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26日

                               

                       万综执决字〔202192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许春文  性别:  年龄:59

址:万宁市后安镇龙唇村委会一队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730,当事人在后安镇新安东街南侧自家新宅房子后面园子内私自设立的屠宰点屠宰生猪,运到后安镇农贸市场66号猪肉摊位处被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在屠宰点现场发现地面上少许新鲜的血水及少量猪毛,1个土灶,在66号猪肉摊位现场地上发现有一批生猪肉产品,该批生猪肉产品未有食品站及检疫站的印章,未持有相关检疫合格证明,经请示批准执法人员对涉案的69.65公斤生猪肉产品进行了扣押。经查,当事人设立的生猪屠宰点并非政府定点的生猪屠宰点。执法人员调取农业农村部网站2021730日公告的当天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猪肉平均价格为22.14/公斤,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货值金额为1542.05元。以上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查封(扣押)决定书》1及现场相关照片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其行为违反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8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20218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于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查获当事人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数量较小,属轻微违法,参照《生猪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屠宰点予以取缔,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69.65公斤生猪肉产品;

  2. 给予货值金额1542.05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626.15元。

  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入以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收款单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万宁市农村信用社联社政务中心分社。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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