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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1-00134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4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4日

万综执决字〔2021100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袁康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康帝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                  

联系电话:13***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广****       


202181日,我局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袁康帝驾驶的粤K19755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运输我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我局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驾驶的粤K19755重型仓栅式货车做证据登记保存处理。202182日,我局交通执法大队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市场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运输的我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做出扣押强制措施。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已查明:1.当事人有运输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2.当事人运输的我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共625箱,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49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检查。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运输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制品的行为。3.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运输车辆现场的基本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82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194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运输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提供上家的资质材料、送货单等信息,该批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没收扣押的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96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1102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邓*和(万安公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万宁市万城镇安置一区登景城酒店后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826********5315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安徽省***       


违法事实:

202152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122号),称邓*和(万安公寓)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20215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公寓进行检查,公寓配备1部电梯。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日常维保记录等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

2021528日,经依法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立案调查;615日,案件承办人对张**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万安公寓实际产权人是邓**、张**等人,该公寓自201611月安装177站电梯,主要供住户及当事人使用。截止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该电梯未注册登记、未进行定期检验以及未能提供相关维保记录。2021520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对上述电梯依法验收及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证明国家相关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超期未检的法律解释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明对当事人场所检查的事实。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17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181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727日向我局书面提出举行听证,我局于2021819日主持召开听证会,后经讨论,维持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文件,该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和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910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万综执决字〔20211028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杨*贤(隆祥公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一路双溪安置区光明北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42601********1935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西省***


违法事实:

202152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124号),称杨*贤(隆祥公寓)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20215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公寓进行检查,该公寓配备1部电梯,现场发现电梯已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处张贴“电梯维修”字样。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日常维保记录等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

2021528日,经依法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立案调查;615日,案件承办人对被委托人张**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杨**是隆祥公寓实际产权人,该公寓自201611月安装177站电梯,目前3-6层对外出租,主要供租客使用。截止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该电梯未注册登记、未进行定期检验,未能提供相关维保记录。2021520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问题已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对电梯依法验收及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受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证明国家相关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超期未检的法律解释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明对当事人场所检查的事实。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17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1812),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727日向我局书面提出举行听证,我局于2021819日主持召开听证会,后经讨论,维持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文件,该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和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910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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