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1-00135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4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4日万综执决字〔2021〕8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
经调查2021年6月24日上午10时45分,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市东兴农场至东岭农场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熊某平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C00798D车辆,从事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经营范围行驶。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熊某平提供了琼C00798D车辆《道路运输证》,标注途经路线为:万城-尖岭:始发地公交站:老车站。终点站:尖岭。执法人员依法对熊某平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熊某平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C00798D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万宁市农商政务中心分社;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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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麦某标:13876**2633 陈某汉:13876**369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9日
万综执决字〔2021〕88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亚天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2021年7月6日21时58分,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市世海江酒店门口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李某丰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BD08505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车上乘坐一名旅客,行程是从市凯伦乐商务酒店至世海江酒店门口,手机网络订单时间:21:58:21。本趟运费由客人通过网络预约滴滴平台支付,出租费用人民币8.48元。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当事人李某丰提供了《网络预约从业资格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证件中证实该车注册地为三亚市天涯区。认定李某丰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BD08505车辆在从市凯伦乐商务酒店至世海江酒店门口的经营行为,属于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万宁市农商政务中心分社;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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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1〕94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冯某友:
2021年7月14日10时19分,我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海南G98高速礼纪立交出口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发现,林某秀驾驶你名下琼C8F606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于四轴车辆,允许车货总质量31000千克。经公路治超工作站过磅检测,车货总质量64270千克,超限运载33270千克,超限率为107%。经调查,该车驾驶员林某秀承认受你指使本趟超限运输货物,林某秀提供了琼C8F60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执法人员依法对林某秀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林某秀驾驶你名下琼C8F606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受你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海 联系电话:13337**8337
吴某川 联系电话:13807**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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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18日
万综执决字〔2021〕88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某:
经查,2021年7月15日上午11时30分,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市石梅湾威斯汀度假酒店路段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鄞某驾驶你户名下琼BD10595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车上乘坐四名旅客,从海田路怡家度假公寓(万宁石梅湾九里店)路段坐往兴隆南洋风味为目的地,手机网络订单时间:11:25:17。本趟运费由旅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网络预约滴滴平台支付租金30元。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当事人鄞某提供了《网络预约从业资格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证件中证实该车注册地为三亚市吉阳区。认定鄞某驾驶你户名下琼BD10595车辆在海田路怡家度假公寓(万宁石梅湾九里店)路段往兴隆南洋风味的经营行为,属于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于该车属于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万宁市农商政务中心分社;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麦某标 联系电话:13876**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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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1〕87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良:
经调查,2021年7月15日下午14时25分,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市动车站出入口路段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某良驾驶琼CK2997车辆,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车上乘坐三名乘客,行程是从新车站开往动车站为目的地,出租费用共计人民币10元整。当事人陈某良无法提供琼CK2997车辆《道路运输证》或其它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陈某良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当事人陈某良驾驶琼CK2997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麦某标 联系电话:13876**2633
陈某汉 联系电话:13876**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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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1〕88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延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6日中午11时25分,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石梅湾威斯汀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某颖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AD03328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车上乘坐两名旅客,是从九里文化海湾坐往石梅湾艾美度假酒店,手机网络订单时间:11:07:11。出租费用是旅客通过手机网络预约平台支付人民币7.2。当事人陈某颖无法提供琼AD03328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陈某颖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陈某颖驾驶你公司琼AD03328车辆在万宁石梅湾威斯汀路段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万宁市农商政务中心分社;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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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1〕90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延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经调查,2021年7月19日上午10时05分,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日月湾高速路口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何某海驾驶你公司户名下琼AD00027车辆,该车上乘坐壹名旅客,是从万宁日月湾冲浪家社区咖啡酒吧坐往石梅M1咖啡奇幻工场为目的地,手机网络订单时间:09:55:41。出租费用是旅客通过手机网络预约平台支付人民币9.7元。当事人何某海无法提供琼AD00027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何某海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何某海驾驶你公司琼AD00027车辆在万宁日月湾高速路口处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万宁市农商政务中心分社;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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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温某阳:13976**8306 王某东:13876**232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4日
万综执决字〔2021〕91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谢某伟:
2021年7月29日中午12时30分,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在礼纪镇神州站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谢某伟驾驶琼C8Y613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经营活动。该车上乘坐三名旅客,该趟行程是:石梅湾九里二区至礼纪镇神州动车站为目的地,手机网络订单时间:12:10:25。出租费用是旅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手机网络预约滴滴平台支付租金18.7元。谢某伟无法提供琼C8Y613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车辆进行取证及对谢某伟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认定谢某伟驾驶琼C8Y613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到期不缴纳的,本机关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18876**4250 陈某汉:13876**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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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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