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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1-00147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1年10月20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1111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蔡海梅(万宁后安海梅经济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25MA5TB8MQ7L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茂花埇路口00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海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8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1]47号),根据移交的线索材料,20218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茂花埇路口005号当事人万宁后安海梅经济饭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过进一步调查,查明当事人2021818申请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签发的情况下,从202012月份开始营业。当事人在未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营业,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根本情况;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09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11038),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在未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营业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由于没有建立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鉴于当事人2021818日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原料、设备不予没收,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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