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2-0030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2年12月02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02日万综执决字〔2022〕61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后安家福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91469******20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崇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5
联系电话:133******8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
2022年10年2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8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兴安街160号的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后安万家福分店(投资人:林崇顺)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2022年11月09日下午,我局办案人员对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林崇顺的口供,承认无法提供海南恩惠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材料过期,未及时记录经营场所与阴凉柜的温度记录,以及药品购销记录不完整现场情况属实。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药责改〔2022〕30号)。发现问题你店立即整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你店提供了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供了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记录和药品购销记录材料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万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0日对该药店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
2.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你店的经营主体情况。
3.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药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8号)1份。
6.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的购销记录,生产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为销售人员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营场所的温湿度记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体现你店按要求改正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崇顺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店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店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06号),你店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店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你店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被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17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永敬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宁东兴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91469******D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家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0822******34
联系电话:187******5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
2022年11年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茂兴南路33号-35号你店进行检查,发现你店无法提供非那雄胺片、醋酸泼泥松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三种药品的销售记录、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填写不完整、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内容不完整、阴存区温湿度记录不完整、温湿度计未经校准检定的问题。你店存在上述药品经营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
2022年11月11日下午,我局办案人员对你店店长、被委托人陈天才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陈天才的口供,承认你店未能提供非那雄胺片、醋酸泼泥松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三种药品的销售记录、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填写不完整、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内容不完整、阴存区温湿度记录不完整、温湿度计未经校准检定。我局执法人员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110502号)。发现问题后你店立即整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你店提供了上述三种药品的购销记录及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授权书、阴存区温湿度记录、温湿度计校准检定合格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05日对你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
2.你店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你店的经营主体情况。
3.你店法定代表人林家睦和你店店长(陈天才)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店长(陈天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你店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的销售明细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生产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为销售人员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营场所的温湿度记录和温湿度计校准合格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体现你按要求改正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店店长(陈天才)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店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店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08号),你店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店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你店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被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1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源安隆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万宁大茂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91469******X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俊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528******34
联系电话:180******5其他联系方式: 138******58
联系地址:海南省三亚市******
2022年11年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超市进行检查发现,你超市现场无法提供金匮贤气丸、双氯芬钠缓释片、盐酸贝那普利片三种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和药品销售记录、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填写不完整、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内容不完整、阴存区温湿度记录不完整、未能提供温湿度计校准材料的问题。你超市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
2022年11月11日下午,我局办案人员对你超市被委托人杨忠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杨忠艳的口供,承认你超市未能提供金匮贤气丸、双氯芬钠缓释片、盐酸贝那普利片三种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和药品销售记录、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填写不完整、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内容不完整、阴存区温湿度记录不完整、未能提供温湿度计校准材料。我局执法人员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110501号)。发现问题后你店立即整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你超市提供了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完整的阴存区温湿度记录、温湿度计校准检定合格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05日对该你超市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你超市店长(杨忠艳)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你超市的经营主体情况。
3.你超市法定代表人刘俊滨和你超市店长(杨忠艳)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超市店长(杨忠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药品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证明其违法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你超市店长(杨忠艳)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的销售明细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生产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为销售人员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营场所的温湿度记录和温湿度计校准合格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体现你超市按要求改正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超市店长(杨忠艳)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超市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07号),你超市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超市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你超市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超市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被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超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59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周金龙(万宁礼纪燕龙燕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34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金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329******3
联系电话:139******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根据万宁市公安局旅环大队提供的线索,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前往万宁市神州半岛保利地产对面对当事人经营的万宁礼纪燕龙燕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证书编号:衡检字2021,原始记录编号:20210352)】,称量显示的数据比实物重。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封、扣押了上述经检不合格电子计价秤,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1〕198号)及《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1〕11-2601号)。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对检定结论不合格无异议,上述电子秤主要用于称量水果销售给顾客。当事人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前不知道电子秤存在问题,并非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时间短。由于该店未建立水果购销台账,且无账目可查,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水果店进行检查。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结论无异议,证明其存在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行为。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证据指认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我局执法人员执法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指认经检定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情况。
5.《检定证书》(检定日期2021年4月3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2日),证明用于检定当事人电子计价秤的砝码经检定结论合格。
6.海南省万宁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证书编号:衡检字2021,原始记录编号:20210352),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经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1〕198号)及《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1〕11-2601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经检定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277号),但投递明细显示非当事人签收(龙津中学门卫签收),我局遂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277号)公告发布于万宁市人民政府网,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现已达公告送达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前不知道电子秤存在问题,非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载量实施标准》(试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施行日期2018年3月19日)、《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施行日期2015年8月25日)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2条的规定,即“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较低”的,其载量幅度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不足600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597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章晓平(万宁礼纪果平水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4B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章晓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329******3
联系电话:159******25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根据万宁市公安局旅环大队提供的线索,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前往万宁市神州半岛保利地产对面当事人经营的万宁礼纪果平水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对该超市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证书编号:衡检字2021,原始记录编号:20210353)】,称量显示的数据比实物重。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封、扣押了上述经检不合格电子计价秤,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1〕199号)及《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1〕1126-02号)。
经我局执法人员走访调查查明,当事人为该水果超市的所有者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但日常多是章小丽打理经营,经过多次联系当事人及章小丽,但二人均已回江西老家,未能到场配合询问及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未提供水果购销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水果超市进行检查。
2.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证据指认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我局执法人员执法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指认经检定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情况,证明其存在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行为。。
4.《检定证书》(检定日期2021年04月03日,有效期至2022年04月02日),证明用于检定当事人电子计价秤的砝码经检定结论合格。
5.海南省万宁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证书编号:衡检字2021,原始记录编号:20210353),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经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1〕199号)及《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1〕1126-02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经检定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275号),但当事人拒绝签收。后我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275号)公告发布于万宁市人民政府网,公告日期为2022年06月06日至2022年07月06日,现已达公告送达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前不知道电子秤存在问题,非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载量实施标准》(试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施行日期2018年3月19日)、《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施行日期2015年8月25日)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2条的规定,即“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较低”的,其载量幅度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不足600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4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蔡汝平(万宁蔡汝平内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注册号:46900******07 登记号:PDY00******112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汝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24******12
联系电话:151******4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
2022年7月8日,我局收到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宁蔡汝平内科诊所(负责人:蔡汝平)销售的参鹿补虚胶囊经检验结果显示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药品。
2022年10月26日下午,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的口供,承认购进及销售过参鹿补虚胶囊(标示生产单位:通化永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180203;规格:每粒装0.3g〔0.3g*18粒/盒〕)。上述批次参鹿补虚胶囊于2018年10月22日从海南新星参茸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共购进该批次参鹿补虚胶囊10盒,购进价为:12元/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至2018年11月3日全部售完。上述批次参鹿补虚胶囊的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为30元。当事人采购该批药品时查验了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药品再注册批件等,查验时未发现该批药品存在问题。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参鹿补虚胶囊的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材料、购进票据、购销记录、验收记录及药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上述批次参鹿补虚胶囊售出后没有收到服用者反馈发生不良事件(不良反应)。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即发布了召回公告,但因时隔太久故而未召回上述批次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核查线索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经营主体。
3.当事人蔡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销售劣药的事实、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线索函(琼药监稽函〔2022〕53号)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20200101-0307)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参鹿补虚胶囊不合格(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药品的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药品再注册批件、购进票据、购销记录、验收记录及药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召回公告等材料,证明该诊所有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采购上述批次涉案参鹿补虚胶囊时主动建立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上述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当事人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劣药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2号),当事人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本案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有购销记录,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发现问题后即发布召回公告,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批次参鹿补虚胶囊售出后未收到服用者反馈发生不良事件(不良反应),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物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较少,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1.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3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太极大药房新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1M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新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0203******32
联系电话:136******6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肇庆市******
2022年4月12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75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新中农场中心街03号的万宁太极大药房新中店(法定代表人:陈林)存在涉嫌未严格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销售处方药未经执业药师审核的行为。
2022年5月3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76号)。于2022年7月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练云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练云的口供,承认被抽查的处方药氯霉素滴眼液(生产批号:211018,国药准字H22023503);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生产批号:210913,国药准字H20103347);氧氟沙星滴眼液(生产批号:202108702,国药准字H20083317)均无法提供处方单、处方审核记录、购销记录。至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对之前存在的问题尚未完成整改:仍无法提供所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及处方审核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三种处方药(该生产批号)的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及检查后至今的采购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及上述三种药品的采购单据和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76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存在问题整改;
2.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练云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违法线索进行复查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2.练云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3.《委托书》原件1份、陈林及练云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证明了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练云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承认了从事药品经营时未严格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销售处方药未经执业药师审核的事实,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万市监案移〔2022〕75号)原件1份;
6.练云提供的三种处方药(该生产批号)的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检查后至今的采购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及上述三种药品的采购单据和销售记录,但仍无法提供所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处方审核记录。体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落实整改。
上述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练云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销售处方药未经执业药师审核的事实、情节。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6号),陈林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严格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销售处方药未经执业药师审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但发现问题后却未及时落实整改,其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7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华健华荣保健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88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运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0
联系电话:139******2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南桥镇******
2022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9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国营南林农场南榆南路99号的万宁华健华荣保健药店(法定代表人:黄运伟)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2022年11月04日下午,我局办案人员对黄运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黄运伟的口供,承认该店计算机系统无法查询抽查的三个药品(乌鸡白凤丸、复方石韦胶囊、珍珠明目滴眼液)的购进验收记录,温湿度计损坏和未及时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并签收了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药责改〔2022〕31号)。发现问题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在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三种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记录、温湿度计的合格检验报告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黄运伟在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时间、地点、检查内容等。
2.黄运伟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3.黄运伟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黄运伟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9号)1份。
6.黄运伟提供的被抽检的乌鸡白凤丸、复方石韦胶囊、珍珠明目滴眼液三种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记录、温湿度计的合格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体现当事人按要求改正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黄运伟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1号),黄运伟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办理案件,发现问题后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众心堂药品超市(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36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江林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0922*******12
联系电话:187******46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西陆川县良田镇******
2022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3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莲花村上市村62号的万宁众心堂药品超市(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江林辉)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2022年11月03日,我局办案人员对江林辉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江林辉的口供,承认该超市存在与供货单位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填写不完整(无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签字与加盖公章)、留存供货单为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内容不完整(未载明授权区域与期限)、阴存区温湿度记录不完整的问题,并签收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药责改〔2022〕29号)。当事人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当事人提供了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为销售人员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及阴存区温湿度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江林辉在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时间、地点、检查内容等。
2.江林辉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3.江林辉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江林辉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承认了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证明其在违法过程中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3号)1份。
6.江林辉提供的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为销售人员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及阴存区温湿度记录复印件各1份,体现当事人按要求并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江林辉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4号),江林辉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办理案件,发现问题后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太极大药房合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2D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荣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0881******75
联系电话:177******0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
2022年6月8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88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合丰村委会合山村041号的万宁太极大药房合山店(法定代表人:林荣宁)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且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
2022年6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75号)。于2022年7月28日对林荣宁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林荣宁承认该药房被抽查的药品感冒灵颗粒(生产批号:2201140H,国药准字:Z44021940)及复方酮康唑乳膏(生产批号:220201,国药准字:H20064131)均无法提供购销记录、药店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填写不完整以及供货商“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不完整。当事人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种处方药(该生产批号)的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种药品(包括但不限于)购销记录、供货商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以及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上述两种药品供货商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75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林荣宁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进行复查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3.林荣宁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了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林荣宁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承认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且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事实,证明其在违法过程中的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万市监案移〔2022〕88号)原件1份;
6.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采购记录、销售记录及与供货商签订的完整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药品经营资质、及时按规定落实整改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林荣宁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且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3号),林荣宁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且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及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版)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办理案件,发现问题后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0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承真(万宁东澳王承真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0******95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承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7
联系电话:138******29 其他联系方式:138******60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违法事实:
根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向消费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第一批)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
2022年2月23日,依法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立案调查;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王小丽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现查明:因该副食店是由当事人的母亲进行日常管理和经营,故当事人对政府关于禁止使用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规定政策不清楚,被检查发现问题后才知道不能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承认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31日到该副食店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一批无“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标志及无电子监管码,且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内的塑料制品(塑料袋、购物袋)的情况属实。当事人用上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给顾客装货物。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当事人承认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2〕1号)。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塑料袋、购物袋)是其母亲向推销人员购买,对推销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不详。当事人自被检查发现问题后即停止采购和使用海南省禁止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现在使用的是我省规定的且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标志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王小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王小丽全权负责处理此案,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2〕1号)等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第一批)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的事实、时间、情节。
4.现场执法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并摁手印确认。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第一批)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7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469号),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接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事人即停止采购和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综上所述,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第440条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违法行为“1、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裁量阶次“较低”,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不足300元的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通过银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或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0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河华(万宁礼纪张小椰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河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200******94
联系电话:139******44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南新农场******
违法事实: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77号),当事人涉嫌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河华)进行了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只听过关于禁止使用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政策规定,但没有接到当地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禁止使用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通知或者宣传。当事人承认其经营的店铺使用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内的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属实。2022年3月18日礼纪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施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万市监先保〔2022〕006号)。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查封扣押了上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34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50号),具体名称、数量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2〕34号)。当事人在今年初时向推销的商贩购买上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但无法提供商贩的有关身份信息。当事人自发现问题后即停止使用海南省禁止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现用的是符合规定的可以降解塑料制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7MAA975A090)照片复印件1份。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50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2〕34号)等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第一批)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的事实、时间、情节。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的事实。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77号)1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第一批)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7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478号),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事人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第440条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违法行为“1、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其裁量阶次“较低”,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不足300元的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通过银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或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华健华荣东澳燕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71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卓怀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65
联系电话:184******9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2022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7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风华园商8—10号的万宁华健华荣东澳燕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卓怀燕)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2022年11月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卓怀燕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该卓怀燕的口供,其承认该药房的计算机系统无法打开、无法提供被抽检的三种药品(三九感冒颗粒、硝苯地平缓释片(Ⅲ)、和胃整肠丸)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供货商四川省天瑄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不完整,以及未及时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温湿度表未经过校准检定。并签收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药责改〔2022〕29号)。当事人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在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当事人提供了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述三种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经营场所的温湿度记录及温湿度计校准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当事人在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时间、地点、检查内容等。
2.卓怀燕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3.卓怀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卓怀燕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在经营的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时间、经过、情节等情况。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177号)1份。
6.当事人提供的被抽检三种药品(三九感冒颗粒、硝苯地平缓释片(Ⅲ)、和胃整肠丸)的销售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完整的与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及销售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营场所的温湿度记录及温湿度计校准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体现当事人按要求整改的情节。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卓怀燕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的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5号),卓怀燕当场签收并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书》,声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办理案件,发现问题后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我局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3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大茂华健华荣茂春园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9146******6R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投资人:吴月珍 身份证号码:460024******26
联系电话:130******6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2022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茂兴南路13号的万宁大茂华健华荣茂春园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药店检查时发现如下问题:现场抽查三个药品:牙疼药水(批号:220502,国药准字Z51021337)、硝苯地平控释片(批号:2220202,国药准字H20103238)、克拉霉素(批号:220502,国药准字H20059139)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及随货同行单,该店与供货商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不完整;该店经营场所与阴凉柜温度记录不完整;温湿度计未经校准检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药店检查时,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当事人现场提供三个药品牙疼药水(批号:220502,国药准字Z51021337)、硝苯地平控释片(批号:2220202,国药准字H20103238)、克拉霉素(批号:220502,国药准字H20059139)的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及随货同行单;与供货商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已补充完善,提供了经营场所与阴凉柜的温湿度记录以及校准检定报告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3.该药店投资人吴月珍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3日对该药店投资人吴月珍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经营万宁大茂华健华荣茂春园大药房的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5、该药店投资人吴月珍提供的被抽检牙疼药水(批号:220502,国药准字Z51021337)、硝苯地平控释片(批号:2220202,国药准字H20103238)、克拉霉素(批号:220502,国药准字H20059139)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经营场所与阴凉柜的温湿度记录、校准检定报告书、以及与海南大岛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体现当事人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05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万宁大茂华健华荣茂春园大药房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情节、整改情况、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30日
万综执决字〔2022〕63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乐来传兴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9146******61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
负责人:李传兴 身份证号码:460006******13
联系电话:130******2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
2022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5号):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墟南街114号的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乐来传兴分店存在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0月1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药店检查时发现如下问题:现场抽查三个药品(左施咪唑片、醋酸泼尼松片、盐酸小壁碱片),企业提供购进单据显示从海南悦健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企业计算机系统无法使用,无法提供购进验收记录,无法提供药品销售记录。企业与海南大岛广业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购销合同、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内容不完整,企业未及时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药店检查时,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当事人现场提供三个药品(左施咪唑片、醋酸泼尼松片、盐酸小壁碱片)的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企业计算系统已经恢复正常,能正常使用。企业现场提供海南大岛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材料均已完善。该店现场提供经营场所温湿度记录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3.该药店负责人李传兴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04日对该药店法定代表人李传兴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承认了在经营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乐来传兴分店的过程中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75)1份。
6.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兴提供的被抽检的左施咪唑片、醋酸泼尼松片、盐酸小壁碱片三种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经营场所温湿度记录、温湿度计的合格检验报告书、以及与海南大岛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体现当事人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04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宁乐来传兴分店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情节、整改情况、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30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万城耿君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L39635663P
住所(住址):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耿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0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129号),函件称,当事人万宁万城耿君口腔诊所涉嫌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因万宁“0801”“0916”疫情实施临时静态管控,导致案件无法进一步调查,我局中止案件调查。现万宁疫情已解除静态管控,该案件恢复调查,我局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完善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等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查验记录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年11月24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整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万宁万城李级牙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RL06A5K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级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132号),函件称,当事人万宁万城李级牙科诊所涉嫌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8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完善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4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等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查验记录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年11月25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整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1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鸿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宁红专东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9006MA5T1NHP3T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东路62号后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世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海南鸿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宁红专东路分店进行检查,随机抽查该店经营的医用冷敷凝胶等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当事人完善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5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当事人经营的医用检查手套等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年11月25日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改正,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版权所有©万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主办单位: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98-62224616
琼ICP备05000041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90060010 琼公安备46900602000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