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2-00310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2年12月06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06日万综执决字〔2022〕632 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万宁市瞳明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6000*****37AD9B
住所(住址): 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兴生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许卫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600******16857
联系电话: 138******65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8月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159号),函件称你公司购进医疗器械未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不完整。我局于2022年8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购进医疗器械未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不完整,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你公司完善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7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你公司经营的雅伦、韩美、起源等医疗器械产品,你公司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34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你公司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2〕63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万宁市康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60*******J
住所(住址): 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东路220号第2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冯泓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711
联系电话: 18******96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126号),函件称你公司涉嫌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你公司完善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2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你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VITUS+BTE-P、(生产日期:2022.03.24苏械注准20172461884、生产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启明路78号),你公司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3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你公司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你公司已按要求进行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2〕63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宋红霞(万宁宋红霞口腔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T3L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解放街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红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01********0064
联系电话:139*******220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133号),函件称你诊所涉嫌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8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诊所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你诊所完善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2日进行复查,随机抽查你诊所经营的牙胶尖、金刚砂车针、聚羧酸水门汀、红蜡片基托蜡医疗器械产品,你诊所能提供相对应的采购票据、供货商的资质及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诊所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诊所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
2.《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及相关整改情况。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向你诊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632号),告知你诊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诊所2022年11月28日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你诊所购进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改正,我局决定对你诊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魏世江(万宁万城世江海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D02K
经营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农贸市场3号
经营者:魏世江 身份证号码:460*******20012
联系电话:15******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经抽检当事人的万宁万城世江海鲜摊经营的赤翅鱼(购进日期2022年6月6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前往该摊位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赤翅鱼,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赤翅鱼购进单据和合格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26日从万宁市信达批发市场内进上述不合格赤翅鱼,共购进6斤,购进价格为25元/斤,未能说明具体来源,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当日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30.00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180.0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照片1张;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
3.检验报告(编号:NCP22469006640930247);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非网络);
5.《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魏世江身份证复印件;
6.《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2〕112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66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赤翅鱼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涉案货值金额为180.00元。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0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31(2-1)条较低裁量幅度的规定,我局决定从轻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万综执决字〔2022〕62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钟小明(万宁万城钟小明鱼摊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
经营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农贸市场3号
经营者:钟小明 身份证号码:4600*******290014
联系电话:199*******6662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经抽检当事人万宁万城钟小明鱼摊点经营的臭肚鱼(购进日期2022年6月15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9日前往该摊位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臭肚鱼,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臭肚鱼购进单据和合格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从万宁市信达批发市场内进上述不合格臭肚鱼,共购进22斤,购进价格为23元/斤,未能说明具体来源,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当日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28.00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618.0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照片1张;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
3.检验报告(编号:NO:NCP22469006640930247);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非网络);
5.《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钟小明身份证复印件;
6.《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2〕113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67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臭肚鱼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涉案货值金额为618.00元。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31(2-1)条较低裁量幅度的规定,我局决定从轻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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