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3-0002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02月13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13日万综执决字〔2022〕87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杨雪梅(万宁大茂美佳惠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94M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雪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194508
联系电话:135****7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南坡村095号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13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56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6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柳锋(万宁万城亚娜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92*****R7YR1H
住所(住址):海南省*******一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柳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20014
联系电话:13******816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委大院082号
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一市场内进行检查,你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19日,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检查,你店正常营业,发现你和你店从业人员钟小娜、林宝丽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执责改〔2022〕19号)。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店进行检查,你和从业人员钟小娜、林宝丽已于2022年11月24日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5、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92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贰“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货值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黄玉花(万宁琪琦儿童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FTU02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路北侧17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玉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150225
联系电话:180****217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居委会圣塘村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08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5、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51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8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温海飞(万宁大茂亲亲宝贝母婴奶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TKL74L
住所(住址):海南省******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雪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62921
联系电话:13*****995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庄村3队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15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57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6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吴陈招(万宁万城利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E92
住所(住址):海南*****1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陈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2*****15514
联系电话:1750896688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福建省******村可观5号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西路116号万宁万城利家超市超市检查发现你店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店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 《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 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 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23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金娇(万宁万城新鹏源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J0C3B
住所(住址):海南省******专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金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0******13
联系电话:1800762217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福建省*******圩839号
2022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路94号检查,发现你存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路94号检查发现你仍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 《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 证据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4. 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48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郭开和(万宁万城佳佳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7850W
住所(住址): 海南省****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开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184418
联系电话:183****089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美村131号
2022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街西路南侧万宁万城佳佳综合超市检查发现你店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店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19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店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姚亚院(万宁万城桐院酸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78A
住所(住址):海南省********01.2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亚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61818
联系电话:1*******88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015号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07号),称你有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店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52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朱月燕(万宁万城朱月燕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158
住所(住址): 海南省万*****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月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120047
联系电话:1828989622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街64号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综合市场、万宁万城朱月燕日杂店检查发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18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谢桂见(万宁万城谢记正宗隆江猪脚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H2210
住所(住址):海南省******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桂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15******188033
联系电话:15*****082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外村3巷8号
2022年6月1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86号),称你店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万宁万城谢记正宗隆江猪脚饭店、检查发现你店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身份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17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3月4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卓怀明(万宁万城百家和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GW29
住所(住址):海南省******123-12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卓怀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4459
联系电话:13****088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宾麦村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东街南侧123-127号万宁万城百家和综合超市检查发现你店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店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 《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超市现场的基本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1〕649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3月4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7 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业书(万宁万城宝真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74T
住所(住址):海南省*****路115号-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业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143811
联系电话:139*****97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琼*****委会昌文村11号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15号-3检查发现你店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店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590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谭吉梅(万宁万城纪夫人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FYT0C
住所(住址): 海南******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吉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1818
联系电话:138*****3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街三巷4号。
2022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2022〕209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49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钟琼花(万宁万城钟姐粉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852F
住所(住址):海南*****************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琼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82406
联系电话:136*****0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095号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12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50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金小妹(万宁大茂东黑仔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EK1U
住所(住址): 海南省万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金小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73124
联系电话:138****3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范村委会上坑村
2022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州道港外路北侧万宁大茂东黑仔副食店检查发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49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0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苏小英(万宁万城际灏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D824
住所(住址):海南省*********19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小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4272x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美*****馆2栋18D房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中路193号。万宁万城际灏百货超市检查发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超市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20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8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修丽(万宁万城惠兴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R56
住所(住址):海南*******19-20号
经营者: 陈修丽 身份证号码:460*****121347
联系电话:15*****48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会马容仔村059号
由我局立案调查你涉嫌未按规定离墙离地贮存和销售食品一案现已调查终结。现查明,你存在未按规定离墙离地贮存和销售食品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12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86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
4.现场照片2张,证明检查现场的基本情况。
你未按规定离墙离地贮存和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在我局立案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按规定完成整改,违法事实轻微且在新冠疫情期间,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海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话:0898-62217396
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6日
万综执决字〔2022〕79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黄泽红(万宁市兴隆裕达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202
住所(住址):海南*******区三十二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泽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2***6826
联系电话:18****86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管区三十二队
2022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197号),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店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54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3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美燕(万宁万城张美燕酸粉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QIH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22号小吃摊位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美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 040664
联系电话:189***34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会上乐保扶村086号
2022年8月1日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案移〔2022〕109号案件线索材料,经初步审查,你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2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你酸粉进行检查,你酸粉摊正常营业,发现你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食流〔2022〕37号)。2022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你已于2022年7月26日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5、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87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货值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汝(万宁礼纪陈姐后安粉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D42R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礼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汝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304815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贡举村委会张田村001号
2022年11月15日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案移〔2022〕257号案件线索材料,经初步审查,你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2022年11月11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礼纪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你店进行检查,你店正在营业中,你和从业人员曾祥刚、王益妹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礼纪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餐责改〔2022〕022号)。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你和从业人员曾祥刚已于2022年11月14日办理了有效的健康证明,王益妹已离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5、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89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货值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余福(万宁兴隆枫木香草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6******EPN3G
住所(住址):万宁市兴隆******东侧一间商用房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余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60*****8721X
联系电话:13****160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海南省万******场建材厂宿舍
2022年11月8日,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案移[2022]252号案件线索材料,经初步审查,你店涉嫌“三防”设施不完善。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2022年11月19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隆所对你店检查,发现该店的厨房内烹调场所的窗户没有“三防”设施。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隆所的工作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责改〔2022〕52号)。2022年11月3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隆所的工作人员对你店进行回访检查,你店的厨房窗户“三防”设施已经改造安装完善。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店“三防”设施不完善的事实及落实整改的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承认你店“三防”设施不完善的事实;
3、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的主体资格。
我局依法于2022年12月14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9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店“三防”设施不完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572688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徐辉吉(万宁礼纪星食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13ACB6
住所(住址):海南省*****街34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辉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815
联系电话:13*****877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委会黎灶010号
2022年11月15日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案移〔2022〕257号案件线索材料,经初步审查,你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1月11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礼纪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检查,你店正在营业中,发现你和你店的从业人员陈娜、肖祝霞、王娇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礼纪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餐责改〔2022〕20号)。2022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店进行检查,你和、陈娜、肖祝霞刚已于2022年11月11日办理了有效的健康证明,王娇已离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5、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93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货值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87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菊丽(万宁万城菊丽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KGX4L
住所(住址):海南省******场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菊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102721
联系电话:13****951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会塘尾村十队
2022年8月1日,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案移〔2022〕107号案件线索材料,经初步审查,你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报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2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检查,你店正常营业,发现你未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万宁市市场监督东山管理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食流〔2022〕38号)。2022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你已于2022年7月26日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身份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5、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落实整改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88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货值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你的整改情况,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万综执决字〔2022〕76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莫耿杭(万宁万城东灿电动工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L667927010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西路南侧2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莫耿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8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114号)。函件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产品维权人员对当事人万宁万城东灿电动工具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等产品,经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侵犯“大艺”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涉案产品依法扣押,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充电器(CDQ1808)等产品,未能提供上述商品属于其合法取得的有关证据,未能说明供货者相关资质信息和相关购销单据。因无法查实该批商品具体销售价,我局按照该批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进行定性。2.2022年7月14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证实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为侵犯大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
另查明,“大艺”商标注册人为黄建辉,注册号:第8967278号,受让人名称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该公司委托的法务人员提供了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896727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实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大艺”商标持有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事实。
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大艺”注册商标的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
二、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2〕75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真臻(万宁万城全盛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T3LQQ4L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西路南侧123-1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真臻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8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114号)。函件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产品维权人员对当事人万宁万城全盛五金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Mod-2016-2、Mod-2016-5)和锂电池(88F和48VF)等产品,经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侵犯“大艺”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涉案产品依法扣押,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Mod-2016-2、Mod-2016-5)和锂电池(88F和48VF)等产品。当事人仅提供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Mod-2016-2)进货单据,未能提供上述商品属于其合法取得的有关证据,未能说明供货者相关资质信息和相关购销单据。因无法查实该批商品具体销售价,我局按照该批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进行定性。2.2022年7月14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证实当事人经营的“大艺”充电式冲击扳(Mod-2016-2、Mod-2016-5)、锂电池(88F和48VF)和充电器(CDQ1808),为侵犯大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
另查明,“大艺”商标注册人为黄建辉,注册号:第8967278号,受让人名称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该公司委托的法务人员提供了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896727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实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大艺”商标持有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事实。
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大艺”注册商标的充电式冲击扳(Mod-2016-2、Mod-2016-5)、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
二、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2〕75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粟立琼(万宁万城天达五金机电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006MA5T5YHP5N
住所(住址): 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粟立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8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114号)。函件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产品维权人员对当事人万宁万城天达五金机电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和电充电器(CDQ1808)等产品,经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侵犯“大艺”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涉案产品依法扣押,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充电器(CDQ1808)等产品,未能提供上述商品属于其合法取得的有关证据,未能说明供货者相关资质信息和相关购销单据。因无法查实该批商品具体销售价,我局按照该批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进行定性。2.2022年7月14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证实当事人经营的“大艺”牌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为侵犯大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
另查明,“大艺”商标注册人为黄建辉,注册号:第8967278号,受让人名称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该公司委托的法务人员提供了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896727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实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大艺”商标持有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别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事实。
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我局依法于2022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大艺”注册商标的锂电池(88F和48VF)及充电器(CDQ1808);
二、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3〕1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曾素华(万宁龙滚刘彩林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B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排溪村0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素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5*******04297703
联系电话:1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当村组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22号)。来函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98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和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在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3〕1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符在燕(万宁龙滚在燕饲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KY0X2W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兴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符在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80921
联系电话:1****49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25号),来函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97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和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在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3〕1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春妹(万宁龙滚春妹大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KQQ9XQ
住所(住址):万宁市龙滚镇医院路(陈春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春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60926
联系电话:189****2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委会学仕园村008号
2022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21号)。来函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你现场的基本情况。
4、营业执照、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96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使用和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在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月16日
万综执决字〔2022〕909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文波(万宁联达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EDL5U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茂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文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60017
联系电话:1****46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2幢102房
2022年11月17日,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茂东路检查,发现你存在使用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你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你存在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我省禁止使用的塑料袋的行为。
3.证据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4.你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查明你有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91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你使用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鉴于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使用和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数量少,你在2022年11月17日环保局工作人员联合局执法人员检查后,便立即整改,采购符合我省要求的,外观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袋。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9日
万综执决字〔2022〕91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钟丽蓉(万宁兴隆金新路佰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6*******JYJR9W
经营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温泉旅游区
经营者:钟丽蓉 身份证号码: 46*****3562X
联系电话:13******46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会文通村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107号)提供的违法线索,2022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温泉旅游区的你超市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超市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一批无标签的“苦丁茶”(16盒)及“蘭贵人”(19盒)。因你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我局执法人员遂现场对上述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并对你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A8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单字〔2022〕A81号)。
2022年8月8日,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事实、情节。
经查明,你从海口龙城实业有限公司茶行处购进上述涉案“苦丁茶”和“蘭贵人”。该批次“苦丁茶”共购进4斤,购进价为60元/斤,销售价为85元/斤;“蘭贵人”共购进3斤,购进价为60元/斤,销售价格为85元/斤,至我局检查发现问题时止,上述两种茶叶均未曾出售。
至2022年11月25日本案调查终结之时止,你提供了出厂合格证明及供货者相关经营生产资质材料,但你仍未能提供上述涉案两种茶叶的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2.你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超市的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A8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单字〔2022〕A81号)、询问笔录等材料各1份,证明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苦丁茶和蘭贵人)的数量、货值、时间、经过、情节的事实;
4.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苦丁茶和蘭贵人)的事实;
5.你提供的上述涉案两种茶叶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
6.万宁市市场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交函》(万市监移字〔2022〕107号),证明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苦丁茶和蘭贵人)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724号),但你当场拒绝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遂以拍照取证及在兴隆市场所执法人员的见证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你,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的规定。
鉴于你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小。你的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现场扣押的无标签的预包装苦丁茶和蘭贵人茶叶(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单字〔2022〕A81号));
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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