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3-0018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07月04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0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74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陈**(万宁万城老二副食店)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陈**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市场内 | 联系电话 | 150******89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24******46 469******32 |
我局于2023年3月29日对你(万宁万城老二副食店)涉嫌储存禁止目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副食店检查发现你副食店二、三楼仓库内存放一批外观上无“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标志及无电子监管码形制图,且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因你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同时向你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3〕227号),出具了《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031502号),你现场签收了以上法律文书。
2023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的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
现查明,你在此之前曾收到万宁市政府部门关于禁止使用或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通知。2020年底你向塑料制品商贩购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不能提供扣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货值金额,但是根据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数量可以认定为货值金额较小,不足十万元。因你收到禁止使用或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通知故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未销售或使用而存放仓库内至今。因你无法提供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采购单据、进货台账及采购价格且未曾售出,故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经此次检查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改正,不再购买、储存、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使用符合海南省规定的可以降解的塑料制品。
以上事实有你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3〕227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031502号)、现场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16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现场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2. 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62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李**(万宁万城锦全归日用品商行)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李**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市场**** | 联系电话 | 189******70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50 9246******4U |
我局于2023年3月29日对你提供使用禁止目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立案调查。经查,你商行于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在你商行二楼仓库内和一楼收银台处挂有一批外观上无“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标志及无电子监管码形制图,且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提供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对上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同时向你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3〕196号),出具了《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14号),你现场签收了以上法律文书。
2023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的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
现已查明,你在此之前曾收到万宁市政府部门关于禁止使用或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通知。2020年底你向塑料制品商贩购买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因你收到禁止使用或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通知故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未销售但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你无法提供该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采购单据、进货台账及采购价格。经此次检查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改正,现使用符合海南省规定的可以降解的塑料制品,并不再购买、储存、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以上事实有你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3〕196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14号)、现场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6月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19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3. 没收现场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4. 处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61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吴**(万宁后安华记粉汤店)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吴** |
地址 | 万宁市后安镇 兴安***** | 联系电话 | 138******26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37 92469******8W |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店监督执法检查,现场发现你店未设置“三防”设施(无风幕机或门帘、消毒柜、保洁柜等),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工作和未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回访检查,你已安装了油烟净化机、风幕机、消毒柜,并将灶台移至厨房。店门口干净整洁,“三防”设施不完善及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工作的行为均已整改,但仍未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16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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