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卫公罚〔2024〕1号
索引号:00821168-9/2024-00072 分 类: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文机关:万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4年07月25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25日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万卫公罚〔2024〕1号
被处罚人:万宁小岛日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69*********DP7H;地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融创日月湾;法定代表人:邢凤栋;性别:男;民族:汉;公民身份号码:23070*********1418,联系电话:133******70、185******35。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公司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游泳场所;2.未按规定检测泳池池水水质;3.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3100701/2024010801)、询问笔录、万宁小岛日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邢凤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张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述8名从业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泳池池水水质检测表(自检测)和清洗消毒记录、《【日月湾】项目泳池场地租赁合同》等材料、上述小区业主代表们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提供的该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对外公示上述泳池场所的宣传版面照片及相关现场视频、对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被委托人赵臣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公司:1.经查,你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起开放经营上述泳池场地至2023年10月7日停止营业,该期间你公司未曾停止营业,上述泳池场地开放经营时间达3个月以上,且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无法提供上述泳池场地的卫生许可证。你公司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游泳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的规定,结合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结果、《海南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规定的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罚款。
2.经查,你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起开放经营上述泳池场地至2023年10月7日停止营业时止,尚未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机构对上述泳池池水的水质进行检测,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仍无法提供上述泳池池水的水质检测报告。你公司未按规定检测泳池池水水质的行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二)水质;”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的规定,结合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结果、《海南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规定的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罚款。
3.经查,你公司安排8名从业人员(分别为:焦新萌、朱行廉、周建宇、马鹏宇、冯宇凡、王海龙、羊位基、曾茜)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但无法提供上述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你公司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结果及《海南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规定的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罚款。
我委于2024年7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卫公罚告〔2024〕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申辩。
现上述三项合并处罚,决定给予你公司: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本决定书左下角的二维码将罚没款缴纳至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缴款码转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司法厅或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7月23日
受送达人:
年 月 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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