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19-00338 分 类: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文机关: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9年08月22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19〕1号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22日万府办规字〔2019〕1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和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镇(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镇(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市爱卫办依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镇(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健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强制拆迁的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环卫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港口、动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执法、宣传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镇(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港口、动车站、汽车站、景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镇(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和灭杀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镇(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镇(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镇(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镇(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镇(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镇(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镇(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镇(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市、镇(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依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我市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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