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22-00363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万宁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09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20〕8号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09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市民提供便捷、灵活的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低碳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宁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下同),是指以移动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由企业投放,为使用者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非机动车。
第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运营和使用,遵循依法规范、以人为本、市场配置、技术创新、优质服务、文明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发挥服务监管职能。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下称为运营企业)应具备的资质和经营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在万宁市有固定办公场所、固定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在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运营企业应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线上及线下管理人员,具有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租赁自行车车辆应具备智能定位系统,具有数据通讯技术的智能锁,且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依法登记上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措施与紧急处置制度、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车辆运行维护制度、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制度、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影像存档制度;
(二)管理人员管理考评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用户信用评价制度、服务纠纷及投诉处理制度。
第八条 运营企业应配置运营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线上线下车辆调度运维、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安全管理、服务热线及服务质量投诉受理等管理人员,按车人配备比例不低于100:1,并按照以下要求管理人员:
(一)运营企业应根据不同岗位设置要求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和考评;
(二)管理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保持仪容端庄整洁。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并接受监管。
(一)运营企业信息平台的数据采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和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上述数据信息公开或擅自泄露;
(二)运营企业应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开放并提供本市注册用户数、车辆投放规模与分布信息、车辆运行与使用频率等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相关数据信息保密;建立“一车一码”制度,明确每辆车合法身份,投放前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方案和规模,具备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对相关数据信息保密;
(三)运营企业应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相关数据接入有关部门监管服务平台,线下运维活动接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纳入城市监管范围。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依法有序运作,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妨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应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在提供租赁服务前30日内,向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期限为1年,经营期限届满 20 个工作日前,运营企业可以向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限。
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营业执照复印件、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相关管理制度、办公场所及管理人员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退出本市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交通、公安、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退出经营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应遵守以下运营服务要求:
(一)企业应当要求使用者利用网络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用户在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禁止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三)企业应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规范合法经营,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四)企业应当为使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公开理赔程序等。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用户办理保险理赔;
(五)鼓励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企业应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企业要落实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推广运用电子围栏等技术,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主题教育、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引导用户履行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义务;
(七)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辆投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在投放车辆前,应提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投放规模和方案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投放;
(二)车辆符合《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自行车安全要求》要求,电动自行车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规范》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km,不得加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车辆在投放营运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车辆应配备智能定位系统和具有数据通讯技术的智能锁,电动自行车应配备安全头盔。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应符合以下要求:
车辆应停放在划设有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的区域,同一运营企业在同一停放区域(以20个停车位为基数)停放不超过2辆,运营企业在停放区域停放总量不超过6辆,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日常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应配备与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维修保养点,确保车辆能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二)运营企业应配备与投放规模相匹配的日常维护团队,负责对车辆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对重点区域、路段、实施专人定点管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使用者,在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做到文明骑行、规范停放。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停放设施等财物;
(二)遵守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协议的约定,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驾驶电动自行车应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应急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在发现或接到车辆及设施设备遭蓄意破坏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后,应于20分钟内赶到现场;
(二)运营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所属车辆出现大量堆积的信息后,应及时对堆积的车辆进行清运;由属地政府部门代为应急处置的,处置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于投诉处理,运营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受理机制,包括设置本地服务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和公布服务热线等,及时处理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组织制订相关政策,出台管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及时解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淘汰不合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促进运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利用“12345”和视频监控等平台,建立政府、媒体和市民共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管理的举报、投诉处置机制;负责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或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等行为,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盗窃、恶意损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联合市网信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网络信息安全指导和监管;负责协助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泊位的划设和停车标识的设置;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秩序、社会治安以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上牌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工信部门做好移动互联网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登记注册;负责对其依法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向中小学生宣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定。教育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医院、机关、小区、商业地产等产权单位内的物业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依法制定物业范围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宣传部门负责做好舆论引导,倡导规范用车,并协调媒体对违法破坏、私自占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行为进行曝光。
第二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电瓶的定期检测及其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管。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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