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的通知
索引号:00821145-1/2024-00190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年06月17日 文 号:万府办规字〔2024〕2号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17日万府办规字〔2024〕2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信网办令2022年第42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除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外,还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办公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提交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线上服务能力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海南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海南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网约车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行政审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注销。逾期未交回的,市行政审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新能源车辆;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2年,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整体外观和颜色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安装证明;
(四)车辆近期全身彩色相片2张及相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证明;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六)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须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理程序:
(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该证明有效期为60日。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有效期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实施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约车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终止运营的,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终止运营前1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信息变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省户籍或本省居住证(居住证需满3个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满足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表》;
(二)驾驶员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非本市户籍驾驶员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暴力犯罪、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无酒后驾驶记录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等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核查后,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且按规定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驾驶员主动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平台预约、平台派单、线上交易和线下服务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每年不少于1次的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从事具有班线客车明显特征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每座位保额不低于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网约车在客运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转嫁安全责任风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接入在本市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自觉遵守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的使用规定,保证车载设备完好。出现故障,应及时向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报修,修理完好后方可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衣着整洁,文明用语,主动问候,车容车貌干净整洁,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四)遵照网约车平台公司派接单要求和承诺,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提供网约车服务;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诱导乘客消费,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执行政府部门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等;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七)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要求;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不得向车外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本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起讫点在其经营范围内的除外)。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为未取得本市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公安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科工信、公安、人力资源、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督、网信、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八、二十、二十九、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在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万府办规字〔20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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