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3-00134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22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22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135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万宁长丰福叶香茶叶加工坊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肖玉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长安村委会福田村52号 | 联系电话 | 152******18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65 92460***********4U |
我局于2022年12月20日对肖玉(万宁长丰福叶香茶叶加工坊)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立案调查。2022年7月5日,万宁市长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前往你加工坊检查,你加工坊正在加工经营,你现场无法提供《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因你涉嫌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所执法人员遂对你下达了《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长丰责改字〔2022〕09号)。
2022年7月12日,万宁市长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到你加工坊进行复查,你仍无法提供《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
2022年7月18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移交到我局(万市监案移〔2022〕104号)。2022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且你仍未取得《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
现查明:你加工坊于2020年12月0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开业经营时你不知经营小作坊需办理备案证。2022年7月5日经检查发现问题后你立即停止营业并到长丰市场监督管理所申办备案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致使2022年7月12日该所执法人员复查及2023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时你仍未取得《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
至2022年12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时止,你提供了《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万宁市村发市场监督管理所食坊备字(0018)号,备案日期:2022年11月11日)。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执法检查照片5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你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万宁市村发市场监督管理所食坊备字(0018)号,备案日期:2022年11月11日)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可以较低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137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万宁礼纪丽虹蔬菜摊点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张丽虹 |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农贸市场内011号 | 联系电话 | 138******01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23 924600**********6G |
我局于2022年8月10日对张丽虹(万宁礼纪丽虹蔬菜摊点)销售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用农产品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店于2022年7月19日被万宁市礼纪市场监督管理所检查发现销售5瓶没有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瓶装辣椒。你摊点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致使销售无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辣椒)而违法。涉案无标签标识的瓶装辣椒是你在当地农贸市场内的地摊上向当地的农民购进,共购进5瓶,购进价为3.5元/瓶,销售价为5元/瓶,未售出。涉案无标签标识的瓶装辣椒是当地农民腌制自产装瓶自销,且非批量、流水生产。你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停止销售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并不再购进,在期限内完成改正。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7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你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64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138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万宁礼纪漂亮女人养生馆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吴云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万礼街432号 | 联系电话 | 183******05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62 924600**********8X |
我局于2022年12月20日对吴云(万宁礼纪漂亮女人养生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而擅自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经营活动立案调查。2022年5月14日,我局收到编号为DH22051446000000793的海南12345热线工单,投诉线索反映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万礼街432号的万宁礼纪漂亮女人养生馆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经营活动。
2022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养生馆进行线索核查,现场你无法提供或出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遂向你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051901号)。你提供了2022年3月9日采购的化妆品清单、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2022年6月2日,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其违法行为的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
现查明:你养生馆于2020年02月29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因家庭及资金等原因至2022年4月26日方开业经营。因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导致只办理营业执照,而不知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此之前,你养生馆从未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你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营业,及时落实整改,并于2022年5月23日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执法检查照片2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万卫公字〔2022〕第1616-1666号)照片复印件各1份、你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69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可以轻微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1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139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海南万宁瑞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陈奋 |
地址 | 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后坡 | 联系电话 | 186******88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14 914690**********24 |
我局于2022年12月20日对海南万宁瑞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标签中标示标准的料酒立案调查。2022年10月17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校园安全专项检查,抽检三亚青林学校采购并使用的“瑞凯福”牌料酒(制造商:海南万宁瑞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7月3日),经抽样检验(检测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O:食安2022-10-4060,2022年11月10日签发),被抽检料酒检验项目氨基酸态氮(以氮计.g/L)项目不符合SB/T10416-2007(标准指标≥0.2,实测值0.0028)。
2022年11月15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上述《检验报告》。
2022年12月5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移交我局。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公司进行线索核查时在你公司的生产区发现5箱(500ml/瓶,12瓶/箱)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3日的料酒,我局执法人员遂对该批料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同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156号)〔具体数量、名称等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3〕156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3〕197号)。2023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奋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其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
现查明,你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共生产该批次料酒10箱,外包装纸箱上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SB/T10416-2007,而料酒瓶身标签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SB/T10416。该批次料酒生产出来后已全部销出,销往三亚市区的批发商。发现问题后你公司立即启动召回程序,至今共召回5箱。你公司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你公司生产料酒的原料为水、食用酒精、黄酒、食用盐、香辛料(八角、桂皮、花椒、茴香、砂仁)、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焦糖色)。你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生产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料酒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并提供了酒精、黄酒、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焦糖色)的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报告及进货台账。
你公司生产的料酒成本价为1.1元/瓶,销售价为1.5元/瓶,故上述涉案批次不合格料酒的货值金额共计180元,因你公司无法提供召回不合格料酒的退款证明(票据),故违法所得应共计180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7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你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料酒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原料的生产商及供货商的相关的资质等证据证实。你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标签中标示标准的料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65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可以轻微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召回的不合格料酒5箱(每箱12瓶,共60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18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00)元;
处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捌拾(¥518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140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 名称 | 万宁礼纪阿玉大米店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卓娇玉 |
地址 | 万宁市礼纪镇集贸市场 | 联系电话 | 139******48 | ||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06**********85 924690**********2Y |
我局于2022年8月10日对卓娇玉(万宁礼纪阿玉大米店)销售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用农产品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店于2022年7月19日被万宁市礼纪市场监督管理所检查发现销售4瓶没有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瓶装辣椒。你店于2017年02月23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致使销售无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辣椒)而不知已违法。涉案无标签标识的玻璃瓶装辣椒是你在当地农贸市场内的地摊上向当地的农民购进,共购进4瓶,购进价为4元/瓶,销售价为5元/瓶,未售出。涉案无标签标识的玻璃瓶装辣椒是当地农民腌制自产装瓶自销,且非批量、流水生产。你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停止销售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并不再购进,在期限内完成改正。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7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你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0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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