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3-00136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22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22日万综执决字〔2023〕147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周佑福(万宁兴隆周佑福豆制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3861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心市场内
身份证号码:34262******225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佑福
联系电话:138*****1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安徽省*******成村委会周厂自然村17号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万市监兴隆整改字〔2022〕15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前往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中心市场进行检查,你经营的摊位购进苏非大豆加工成豆制品进行销售。未保存苏非大豆的购进票据凭证。我局给予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未对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你长期从万宁市兴隆商行批发店购进苏非大豆制品在万宁市兴隆中心市场内摆摊销售,但未按规定保存苏非大豆的购进票据或建立购进台账。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2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按规定保存熟食原料的购进票据或建立购进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保存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30日,未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60日。”的规定。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保存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的。”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你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30条的较低裁量幅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户:100571249000011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万综执决字〔2023〕148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罗亚团(万宁长丰阿团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NT677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农四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亚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287531
联系电话:18689****03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侧第三间铺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8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海南省万宁市丰长镇牛漏墟农贸市场内右侧第三间铺面进行检查,你现场无法提供商行内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供货商资质材料。因你存在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即涉嫌存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及从业健康证过期证明的行为,故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万市监长丰〔2022〕27号)。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万市监移字〔2022〕242号),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店进行线索核查,你现场提供了《食品进货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了你店内销售的如下两个品种预包装食品:1.“肠皇”(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0日)、2.“北京两锅头洒(椰晖满哥)”(生产日期:2022年10月4日),你现场提供了上述二种预包装食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印取证。并查看你和你店的从业人员于2022年8月5日办理的有效的健康证明。2022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事实、情节。
现已查明,你店经营的食品种类主要是副食类(烟、酒、糖、各种零食、饮料矿泉水等),散装食品(饼干、果冻)等,你从未记录进货台账且进货票据保存不善。你店经营的食品均从我市内的批发商处采购,但均未保存批发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索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按要求落实整改: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保留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
4、询问笔录1份;
5、《整改通知书》(万市监长丰〔2022〕27号);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245号1份);
7、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你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经落实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8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核查前完成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万综执决字〔2023〕151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吴亚容(万宁万城吴亚容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8093
住所(住址):海南省******第二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亚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180046
联系电话:13****52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委会坡墩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11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万城镇第二市场进行检查,你现场无法提供店内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供货商资质材料。因你存在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即涉嫌存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故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流通责改〔2022〕05号)。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245号)线索,2022年11月7日,我局到店进行线索核查,你现场提供了《食品进货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了店内销售的如下二个品种预包装食品:1.“简盐酱油”(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8日)、2.“海鲜酱油”(生产日期:2022年06月04日),你现场提供了上述二种预包装食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我局进行复印取证。2022年11月14日,经批准,我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事实、情节,
现已查明,你店经营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你从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你店商行经营的食品均从我市内的批发商处采购,但你均未保存批发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索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按要求落实整改: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保留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
4、询问笔录1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流通责改〔2022〕05号);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245号1份。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并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3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核查前完成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7日
万综执决字〔2023〕146 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文海山(万宁万城民兴壹站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YTM01
住所(住址):海南省*****街南侧(文海山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文海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7217
联系电话:1776*****433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木材厂宿舍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我局对你经营的副食超市进行检查,你现场无法提供超市内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供货商资质材料。因你存在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涉嫌存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2022〕18号)。
2022年11月25日,我局到你超市进行线索核查,你现场提供了《食品进货供货商资质》,我局现场随机抽查了你超市内销售的一个品种预包装食品(QQ星儿童成长牛奶,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1日),你现场提供了上述一种预包装食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我局进行复印取证。2022年12月1日,我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并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事实、情节。
现已查明,你超市经营的食品种类主要是副食类百货零售,日常主要经营范围:副食品、日用品、饮料、文体用品、家电、鞋、帽、皮制品、儿童用品、乳制品等等。你从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你超市经营的食品均从我市内的批发商处采购,但你均未保存批发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索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按要求落实整改: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保留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
4、询问笔录1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2022〕18号);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并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7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核查前完成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万综执决字〔2023〕15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符芳稞(万宁万城顺发发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7KB3R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场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符芳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015
联系电话:199******12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委会坡墩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11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市场33号的万宁万城顺发发副食商行进行检查,你现场无法提供商行内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供货商资质材料。你存在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即涉嫌存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故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流通责改〔2022〕04号)。
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246号)线索,经批准,我局2022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2022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商行进行线索复查,你现场提供了《食品进货台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查了你商行内销售的如下两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1.“凤球唛番茄沙司”(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4日)、2.“威极生抽”(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9日),你现场提供了上述二种预包装食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2022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印取证。我局对你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事实、情节。
现已查明,你商行经营的食品种类主要是副食类百货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零售食品、饮料及茶叶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等等。你从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你商行经营的食品均从我市内的批发商处采购,但你均未保存批发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索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按要求落实整改:保留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
4、询问笔录1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流通责改〔2022〕04号);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246号1份。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并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4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核查前完成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7日
万综执决字〔2023〕144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陈小花(万宁万城五花冷冻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6MABRXHHF93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第二农贸市场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小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98211071627
联系电话:1559570610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仁里社区仁里村
2023年1月9日,我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万城镇第二农贸市场89号检查,发现你储存不合格塑料制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我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做扣押处理。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对你进行询问,现已查明:你在万城镇第二农贸市场89号商铺三楼一间的仓库中储存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制品。你不能提供扣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货值金额,但是根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数量可以认定为货值金额较小,不足十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2、询问笔录;
3、证据照片;
4、《营业执照》、《经营食品许可证》及身份证;
5、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3〕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责改字〔2023〕2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2023〕207号);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储存及向消费者提供外观没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82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二、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万综执决字〔2023〕145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南省水正浮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4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神牌楼右侧9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彰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35******111117
联系电话:1888****857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海南省保亭********县保城镇城南居委会保兴西路扶贫公司职工宿舍楼404
2022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人员对海南省水正浮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在你营业场所的冰柜内发现一批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具体如下:1.罗斯福6(Trappistes Rochefort6规格e33cL, 有效期:L.02.11.2025,3瓶);2.罗斯福8(Trappistes Rochefort8规格e33cL,有效期:L.02.11.2026,7瓶);3.罗斯福10(Trappistes Rochefort10规格e33cLL.有效期:L.02.11.2025 7瓶);4.REVENANTIPA(17瓶、规格及生产批号不详);5.GRERTWHLTF(11瓶、规格及生产批号不详);6.BUNDABERG(规格375ML生产批号:01202021643,8瓶);7.BREWEDOG(规格330ML,生产日期:2022.01.04,5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啤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并下达了《行政强制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394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394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395号),被委托人李贤当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
经查明,你公司于2021年05月25日从广州老顽童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1.罗斯福6号啤酒共购进3箱(每箱规格:330ml×24瓶,每箱进货价265元),2.罗斯福8号啤酒共购进3箱(每箱规格:330ml×24瓶,每箱进货价269元),3.罗斯福10号啤酒共购进3箱(每箱规格:330ml×24瓶,每箱进货价393元),4.REVENANTIPA 17瓶,5.GRERTWHLTF 11瓶,6.BUNDABERG(规格375ML、生产批号:01202021643)8瓶,7.BREWEDOG(规格330ML,生产日期:2022.01.04)5瓶。其中,你提供了罗斯福6号啤酒、罗斯福8号啤酒、罗斯福10号啤酒的进货单据、相关进口票证及上级经销商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但未能提供REVENANTIPA、GRERTWHLTF、BUNDABERG、BREWEDOG四种啤酒的采购票据、进口票证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你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啤酒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进行其他商店进行排查没有销售价格,罗斯福6号啤酒进货价为11元/瓶,销售价为32元/瓶,罗斯福8号啤酒进货价为11元/瓶,销售价为32元/瓶,罗斯福10号啤酒进货价为16元/瓶,销售价为45元/瓶。上述涉案啤酒一部分已售出,一部分提供给该店员工等人自用,剩下的被我局执法人员查扣,因未建立购销台账故售出的和自用的啤酒种类及数量不详,且至本案调查总结时止尚无证据证明你已售出或已消耗的啤酒是否张贴中文标签,故应按至案发时止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及查扣的啤酒数量及种类认定货值金额,但由于其未提供部分啤酒的销售价,无法计算其货值金额。因此按货值金额不足一万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李彰宇(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委托人李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现场检查笔1份;
6、财物清单1份;
7、询问笔录2份;
8、法定代表人你提供的上级经销商出具的销售单(进货单据)1份、上级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9、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进口票证2份;
10、现场取证照片13张;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75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被扣押的啤酒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394号);
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 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万综执决字〔2023〕143 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黄梅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路诚捷酒店后门摊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梅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1254024
联系电话:139*****42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南省********家村4队。
2023年2月16日,我局收到海南省万宁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万烟移〔2023〕第4号),函件反映你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经过进一步调查,现已查明:1.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你无证经营的烟草制品种类有零售货架上中华(软)1条和钻石(软荷花)1条等共计2个品种烟,购进数量总计2条,经营总额计人民币1100元,没有进货记录、没有销售记录,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0元。3.你经营的上述2个品种烟草制品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真品卷烟。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83号),你于当日书面提出关于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书,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光明北路诚捷酒店后门摊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按违法经营总额1100元的30%罚款,即罚款33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 话:0898-62217396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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