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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3-00187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年07月07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07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65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姓名或名称

万宁兴隆文钦武水产品摊位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地址

海南省万宁市兴隆中心市场内

联系

电话

***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69006MA5RQ78K6W

本单位于2023年4月7日对你将包装物(螃蟹绑绳)重量作为商品重量进行销售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1.2023年3月23日,你摊位销售的螃蟹购进时就是捆绑着塑料大绳一起称重,销售时将螃蟹绑绳重量作为商品重量进行销售,螃蟹的销售价为**元/斤。2.当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你摊位正在销售的上述螃蟹。经称重,螃蟹(含绑绳)重量为0.8斤,解开绑绳后再秤重,螃蟹重量为0.6斤,绑绳重量为0.2斤,你摊位销售的螃蟹使用的绑绳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偏差范围。3.因你未做购销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及其他商品时,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3年6月1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22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的情节,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对应为适中阶次。”的规定。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适中裁量档次。

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单位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捌佰圆整(¥80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以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收款单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63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姓名或名称

万宁正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地址

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温泉大道8号

联系

电话

***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0100MA5TBT853E

本单位于2023年2月27日对你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1.你公司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使用单位:万宁正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登记证编号:电15琼H0011(12);下次检验日期:2022-12。2.你公司使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由海南亿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后因合同到期于2023年3月2日与奥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你公司提供2022年1月份至2023年2月份电梯日常维保记录。3.你公司未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内申报定期检验致使超期后的电梯仍照常使用,截止本单位调查时,上述电梯超期使用了2个多月。2023年2月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万特监令〔2023〕第020601号),并于2023年3月22日下达《关于责令改正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电梯违法行为的通告》,要求你公司对上述电梯依法申请定期检验,你公司拒绝配合,本单位多次电话联系你公司负责人到场配合电梯年检事宜,你公司负责人未接电话,未按规定申请电梯年检。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证据证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3年6月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184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辩书,申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你公司在电梯年检到期期间催促承租方申报电梯年检,承租方不履行承租合约,后期受到承租方负责人阻扰,导致电梯无法进行年检工作。2.你公司法人为李**,并非是任**。针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本单位经复核:1.根据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单位移交关于你公司的案件线索函显示,涉及你公司超期未检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标记的使用单位为万宁正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2月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公司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万宁正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你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任**变更为李**。2.涉案电梯使用单位为你公司并非承租方,在案件调查期间,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你公司下达《关于责令改正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电梯违法行为的通告》,要求你公司对涉案电梯依法申请年检,你公司拒绝配合,本单位多次电话联系你公司负责人到场配合电梯年检事宜,你公司负责人未接电话,未按规定申请电梯年检。综上所述,本单位不采纳你公司提出的第一点陈述申辩意见,采纳你公司提出的第二点陈述申辩意见。经讨论决定,维持原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较低裁量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单位责令你公司停止使用未年检的电梯,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以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收款单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琼综执万宁决字第264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姓名或名称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地址

万宁市兴隆景天便民市场杨明水果摊点

联系

电话

***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本单位于2023年4月7日对你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1.你在万宁市兴隆景天便民市场临时摊点销售水果。2.2023年3月27日,你摊点销售水果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经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使用校正的5KG砝码进行检定,该电子计价秤显示屏显示数字为6.235KG,且该电子计价秤的铅封已损坏,执法人员对涉案电子计价秤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日,万宁市质量技术监督所对涉案电子计价秤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衡检字20230065),检定结论为不合格。3.因你未做购销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定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3年6月14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220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的情节,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对应为适中阶次。”的规定。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适中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单位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罚款人民币捌佰圆整(¥80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以下账号:1005712490000119;收款单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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