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专栏

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2-00239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2年07月27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2年07月27日




万综执决字〔2022413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欧某洪

2022516日下1758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长丰客运站路段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你驾驶琼BD40773车辆,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上乘坐2名乘客,行程是从三亚市前往目的地万宁市东澳镇,本趟运费人民币100元整无法提供琼BD40773车辆《道路运输证》或其它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已查明,我局认定你驾驶琼BD40773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人民币5000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你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崔某勇    联系电话:139****7878

林 某     联系电话:138****1233

邮    编:571500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27日 







    



万综执决字2022363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口龙华炳耀旭建筑材料销售经营部:

20225181023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G98海南环岛高速万宁莲花互通海口往三亚方向出口处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陈某驾驶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琼A96816牵引鲁HS3N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重型半挂牵引车,限载49000千克。经执法人员引导至万宁路政工作站检测,其车货总质量70460千克,超限21460千克,超限率44%。经调查,驾驶员陈某承认受你公司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陈某提供了琼A96816牵引车、HS3N9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及陈某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陈某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陈某驾驶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琼A96816牵引鲁HS3N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经营行为,属于受公司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经营部处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号:100571231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你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卓某洋    联系电话:138****5368

元某进    联系电话:180****1839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6









万综执决字〔202240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恒永物流有限公司:

20225201615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城北新区城南北路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翁某文驾驶你公司名下赣C2139X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四轴重型自卸货车,限载31000千克。经执法人员安全引导至万宁公路工作站检测,其车货总质量52230千克,超限21230千克,超限率68%。经调查,该车驾驶员翁某文承认受你公司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翁某文提供了赣C2139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翁某文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翁某文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翁某文驾驶你公司名下赣C2139X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受你公司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人民币8000元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31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崔某勇 联系电话: 139****7878

陈某海 联系电话:133****8337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23










万综执决字〔202238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福兴源汽运有限公司:

20225201017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万福家园门口处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唐某国驾驶公司名下赣C8M891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四轴重型自卸货车,限载31000千克。经执法人员引导至万宁公路工作站检测,其车货总质量55650千克,超限24650千克,超限率80%。经询问,驾驶员唐某国承认受你公司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唐某国提供了赣C8M891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唐某国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唐某国驾驶你公司名下赣C8M891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受公司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人民币8000元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对你公司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元某进    联系电话:180****1839

麦某标    联系电话:180****3331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13


  











    



万综执决字202237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崔某銮:

20225231542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X435县道万神线K0+920M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崔某驾驶名下琼C8F309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重型自卸货车,限载31000千克。经执法人员引导至万宁路政工作站检测,其车货总质量67210千克,超限36210千克,超限率117%。经调查,驾驶员崔某承认受你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崔某提供了琼C8F309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及崔某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崔某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崔某驾驶你名下C8F309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行为,属于受你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处人民币9500元的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号:100571231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你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川    联系电话:139****6077

元某进    联系电话:180****1839

地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10














    


                             万综执决字〔2022394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成泽贸易有限公司:

20225311050分,我局执法人员在滨海旅游公路K18+200米处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党某安驾驶你公司名下琼A82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琼A8263挂,从事超限运输货物行驶公路行为。该车属于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货总限载49000千克。从陵水隆广石场运载石子至万宁东澳。经执法人员引导该车辆到万宁路政工作站检测,车货总重量69290千克,超限20290千克,超限率41%询问,驾驶员党某安承认受你公司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党某安提供了A82359车辆、琼A8263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党某安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党某安驾驶你公司名下A82359车辆、琼A8263的经营行为,属于受你公司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31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明     联系电话:130****7985

陈某汉    联系电话:138****3697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17


  








                             万综执决字〔2022393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某昌

202268日下午1526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动车站大门口路段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发现,你驾驶琼CD06058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上乘坐一名旅客,手机网络订单时间:15:14:50秒,行程是从万宁市动车站前往目的地万宁市老车站。本趟运费是由客人通过滴滴平台支付租金7.6元整。你无法提供琼CD06058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驾驶CD06058车辆在万宁市动车站大门口路段处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经营活动的”,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人民币1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你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 崔某勇   联系电话:139****7878

    联系电话:138****1233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17










万综执决字〔2022442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江龙集团粤顺物流有限公司:

2022672110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县道乐红线k5+800米路段处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凌某乐驾驶你公司名下C6M340型自卸货车,从事超限运输货物经营活动。该车属3轴重型自卸货车,限载25000千克。行程是万宁市龙贡石场运载碎石至万宁市新槟榔城工地。经执法人员安全引导至万宁路政工作站,经检测,其车货总重量36780千克,超限11780千克,超限率47%。经调查,该车驾驶员凌某乐承认受你公司指使实施本趟超限运输货物行为,凌某乐提供了C6M340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凌某乐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对凌某乐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已查明,我局认定凌某乐驾驶你公司名下C6M340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行为,属于受你公司指使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处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崔某勇   联系电话:139****7878

陈某海    联系电话:133****8337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719













万综执决字〔2022408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某琼

202269日接到海南12345热线平台派送来投诉工单,编号:DH22060646080006372S诉求内容为:“关于万宁市出租司机运营中临时加价与客人引发纠纷”。我局交通大队立即派出案件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取证。经查,你承认确有谈价加价一事,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你驾驶的琼CD30556网约出租汽车本趟运营不在线上接单,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和对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你驾驶CD30556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人民币5000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31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明     联系电话:130****7985

麦某标    联系电话:180****3331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623









                             万综执决字〔2022435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龙

20226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市动车站大门口路段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发现,你驾驶琼DD02113车辆,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上乘坐1名旅客,手机网络订单时间:09:06:00,行程是从万宁市大茂镇人民代表大会西门前往目的地万宁市动车站。本趟运费是由客人通过滴滴平台支付租金13.18元整。你无法提供琼DD02113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我局认定驾驶DD02113车辆在万宁市动车站大门口路段处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经营活动的”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道路运政篇)》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人民币1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你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 崔某勇   联系电话:139****7878

陈某明     联系电话:130****7985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714








万综执决字〔2022438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某云

20226291112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万宁日月湾路段依法实施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发现,你驾驶琼CD01100车辆,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上乘坐二名乘客,行程是从万宁日月湾前往目的地万宁神州动车站,本趟租金经双方协议到达目的地后由客人支付人民币人民币50元整当场无法提供琼CD01100车辆《道路运输证》或其它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对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已查明,我局认定你驾驶CD01100车辆的经营行为,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道路运政篇)》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人民币5000罚款。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如下账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海南万宁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账号:1005712490000119。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明    联系电话:130****7985  

陈某汉     联系电话:138****3697

邮    编:571500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718








万综执决字〔2022437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朱某浩

20226291813分,我局执法人员在万宁市礼纪镇石梅九里二期路段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朱某童驾驶你名下琼ADE2127车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检查时,车上乘坐2名乘客,行程是从万宁市礼记镇石梅九里二期开往目的地万宁市兴隆印尼村。经双方协议本趟运费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支付人民币20整。因朱某童无法提供琼ADE2127车辆《道路运输证》或其它有效营运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对朱某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已查明,我局认定朱某童驾驶ADE2127车辆的经营活动,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道路运政篇)》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人民币5000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31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承办人:陈某明    联系电话:130****7985

陈某汉     联系电话:138****3697

邮    编:571500

  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715




微信
X
分享到: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万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主办单位: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98-62222955

琼ICP备05000041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90060010   琼公安备46900602000128号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网站”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