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42854650-6/2024-00293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4年10月18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8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7号
被处罚人:翁书金(万宁和乐老丁家小卖部),女,*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身份证号:460006******1627,联系电话:189******12。营业执照代码:924600******6U,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
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对你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的烟草制品天子(金)等共4个品种,购进数量总计3.9条,经营总额共计人民币1012元,上述烟草制品均未销售。你经营的上述4个品种烟草制品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真品卷烟。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26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违法经营总额1012元的20%,计人民币贰佰零贰元肆角(¥202.40)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3号
被处罚人:陈小敏(万宁山根祥峰小百合商行),女,*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龙滚镇田头村委会斗牛村,身份证号:460024******1343,联系电话:138******95。营业执照代码:9246******60R,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山根*****。
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你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案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你商行进行检查,发现你经营的如下家用燃气无熄火保护装置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未封固)不符合国家新近颁布的相关标准:你从供货商处购进3台蓝焰家用燃气灶(规格型号:JZY-A),进货价98元/台,销售价120元/台,已售出2台;雷霆皇冠家用燃气灶购进2台(规格型号:410×320×140mm),进货价85元/台,销售价100元/台,已售出1台;惠尔浦减压阀购进3个(规格型号:185×75×75mm),进货价16元/个,销售价22元/个,已售出2个;德益减压阀购进2个(规格型号:B型),进货价16元/个,销售价22元/个,已售出1个。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剩余1台蓝焰家用燃气灶(规格型号:JZY-A)、1台雷霆皇冠家用燃气灶(规格型号:410×320×140mm)、1个惠尔浦减压阀(规格型号:185×75×75mm)、1个德益减压阀(规格型号:B型)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670元,违法所得77元。你未能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材料。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关于万宁龙滚陈传庆电器商行等12家涉案“灶管阀”产品认定的意见》(万市监函[2024]4号)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26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灶具及调压器(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柒拾柒元整(¥77.00);
3、处货值金额670元的0.5倍罚款,即处人民币叁佰叁拾伍元整(¥335.00)的罚款;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贰元整(¥412.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0号
被处罚人:方培德(万宁和乐烤尚啦冷饮店),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身份证号:460006*******10,联系电话:188******43。营业执照代码:9246******45,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镇******。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对你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的烟草制品软黄鹤楼等5个品种,购进数量总计5条,经营总额共计人民币840元,上述烟草制品未销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14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违法经营总额840元的20%计人民币壹佰陆拾捌元整(¥168.00)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2号
被处罚人:李花(万宁龙滚向上日杂商店),女,*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身份证号:432503*****87,联系电话:139******52。营业执照代码:9246*******2L,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你从供货商处购进1台湘美凌牌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执行标准:GB 16410-2020,额定压力:2800(PA),2024年6月24日,经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快筛检查,发现该台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进气软管接头不符合标准要求;铭牌无制造商名称和产品型号。不符合国家新近颁布标准,已被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扣押。该台燃气灶具你进货价30元/台,销售价45元/台,货值金额45元。你未能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燃气灶具的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材料。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万市监函[2024]6号《关于万宁龙滚向上日杂店等2家涉案“灶管阀”产品认定的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26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灶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处货值金额45元的0.5倍罚款,即处人民币贰拾贰元伍角(¥22.50)的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1号
被处罚人:李业文(万宁东兴阿文家电商场),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兴****,身份证号:460024*****112,联系电话:133****73。营业执照代码:92469*****21F,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北大镇******。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涉嫌销售不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16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商场经营的百合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检验,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关闭压力、出口压力、机械强度(耐冲击性)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海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你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复检要求。你从供货商处购进上述批次5个百合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规格型号:JYT-0.6),进货价28元/个,销售价33元/个。你已售出3个,剩余的2个由于时间太久,已经找不到。该批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货值金额165元,违法所得15元。你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等材料。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19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作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
2、处货值金额165元的1.62倍罚款,即处人民币贰佰陆拾柒元叁角(¥267.30)罚款;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贰元叁角(¥282.3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4号
被处罚人:林符(万宁东岭九九五金店),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身份证号:460006******935,联系电话:133*****96。营业执照代码:92469******5W,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东岭农场****。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涉嫌销售不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16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店经营的东鼎调压器进行抽样检验,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的调压器的材料-金属零部件、关闭压力、机械强度(耐冲击性)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海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你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复检要求。你从供货商处购进上述批次5个东鼎牌调压器(规格型号:JYT-0.6),进货价30元/个,销售价35元/个。该批次不合格调压器你已售出3个,剩余的2个备样已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该批次不合格调压器货值金额175元,违法所得15元。你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材料,未能提供进货单据。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19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2个不合格东鼎调压器;
2、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
3、处货值金额175元的1.62倍罚款,即处人民币贰佰捌拾叁元伍角(¥283.50)罚款;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捌元伍角(¥298.5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79号
被处罚人:林娇玲(万宁万城旺洲烤鱼馆),女,*族,19**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73******52,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身份证号:460006******27,营业执照代码:9246******C4L。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对你使用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对万宁万城旺洲烤鱼馆进行执法检查,在你店发现一批外观上无“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标志及无“电子监管码形制图”塑料制品,该批次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购进涉案塑料制品数量单价不详,该批次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你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19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作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在得知该批塑料制品不符合规定后,便重新购买符合要求的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违法行为轻微。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二、处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5号
被处罚人:任贞江(万宁和乐水泥管厂),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身份证号:46002*******311,联系电话:130******88。营业执照代码:9246*******GXC,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涉嫌生产不合格钢筋混凝排水管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26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厂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规格型号RCP I800mm×2000mm I级管)进行抽样检验,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次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外压荷载”项目不符合“检验和判定依据”中标准要求,依据《海南省水泥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你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复检要求。该批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你生产25根,已销售15根。该批次排水管成本价380元/根,销售价460元/根。货值金额11500元,违法所得1200元。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你的生产区,对备样的4根和同批次的6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符合该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20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意见。
鉴于你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王斐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批次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值金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适中裁量阶次,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10根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
3、处货值金额11500元的1.62倍罚款,即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18630.00)的罚款。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1983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86号
被处罚人:王海叶(万宁山根新兴百货商场),女,*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山根****,身份证号:460024******43,联系电话:152******90。营业执照代码:92469******26,经营场所:海南省万宁市山根镇*****。
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你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你商场进行检查,发现你经营的如下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未封固)不符合国家新近颁布的相关标准:你从供货商处购进1台博大牌家用燃气灶具,进货价55元/台,销售价70元/台;PQANTEMUIC家用燃气灶具购进1台,进货价55元/台,销售价70元/台;惠尔浦减压阀调压器购进1个,进货价18元/个,销售价22元/个;皇冠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购进1个,进货价18元/个,销售价22元/个。该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84元,你未能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万市监函[2024]4号《关于万宁龙滚陈传庆电器商行等12家涉案“灶管阀”产品认定的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26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参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灶具及调压器(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处货值金额184元的0.5倍罚款,即处人民币玖拾贰元整(¥92.00)的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4日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宁综执普罚决字〔2024〕第478号
被处罚人:包传文(万宁万城传文猪肚鸡饭店),男,*族,19**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88*****60,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身份证号:45072******72,营业执照代码:92460*******4N。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你使用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8月9日,根据万宁市政府禁塑办工作要求,我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店进行检查,发现你店操作间有一批塑料制品,该批塑料制品表面均无“全生物塑料制品降解形制图符号”及“电子监管码图形”。该批次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你购进涉案塑料制品数量单价不详,该批次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你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和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 年9月19日以万宁综执普罚告字〔2024〕第4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作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在得知该批塑料制品不符合规定后,便重新购买符合要求的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违法行为轻微。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二、处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或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万宁市司法局(地址:万宁市大茂镇群爱村委会山柚园村8队48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附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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